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678,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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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修正,經總統於97年1 月2 日公布修正條文。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本院審酌被告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94.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7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55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騎乘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無視於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與丁竹佑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致丁竹佑受有額頭、雙腳及胸部挫擦傷等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即明。

被告雖酒後駕車肇事,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件在卷可查,足見其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已無再犯之虞。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並應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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