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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4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末行應補充為「致甲○○受有左側脛腓骨、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及頭部外傷、多處擦傷併挫傷」,證據欄應補充「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告訴人於普惠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於其所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於肇事當時甚且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情形,過失程度非輕,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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