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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5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前科部分,應補充「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欄應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
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50MG/L以上時,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情形,足認有影響駕駛安全之虞,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資佐證,是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
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依卷附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接受檢測當時,於「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之檢測項目,有「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或以其他指頭觸碰鼻尖或拒絕接受檢測」之不合格情形,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到1030」之檢測項目,有「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或拒絕接受檢測」之不合格情形,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一個圓」之檢測項目,有「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或拒絕受檢測」等不合格情形;
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有「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滯木僵硬」等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空言辯稱其仍可安全駕駛,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自行撞擊外側護欄後彈回外側車道,致吳國棟駕駛於外側車道之營業用半聯結車閃避不及從後追撞,顯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幸未致人員受傷,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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