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上,168,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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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0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五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於送達判決之日起十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而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甚明。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

二、查本件原審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後,其判決正本以雙掛號郵寄至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住所地即臺北縣新店市○○街一五一巷十五號,雖職司送達之郵務人員未能會晤被告本人,惟已將該判決正本交由同住該址之被告之父姜金林以被告之同居人名義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父姜金林簽收該等訴訟文書之效力,自與送達被告本人相同,從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應於姜金林收受上開判決正本之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加計十日上訴期間及二日在途期間,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屆滿(因四月二十七日為假日,故順延一日),惟被告遲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而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

是以被告提出上訴時,已逾上訴不變期間。

從而,被告之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此項欠缺復屬無法補正之情形,依前開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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