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上,37,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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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6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68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受僱於龍山實業有限公司(原審判決誤載為「龍山實業公司」,茲予更正,下稱龍山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2 月6 日上午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F-571號營業大貨車(即攪拌式水泥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297 巷欲左轉進入雙和醫院工地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審判決誤載為「交叉路口」,茲予更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於左轉彎時,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發生撞擊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因而與對向直行前來由丁○○所騎乘車牌號碼GPF-205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丁○○人車倒地,且使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部分斷裂、右耳聽力大於110 分貝而達於嚴重減損一耳聽能之重傷害(聲請書贅載「心臟病」,應予刪除),且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向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受僱於龍山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即攪拌式水泥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297 巷前欲左轉進入雙和醫院工地時與對向直行前來由告訴人丁○○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依照保全人員甲○○之交通指揮左轉,當時路口直行車輛已停止,伊前方一台水泥車已依指示左轉進入工地,所以伊跟著前方車輛左轉;

況伊當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伊已左轉就看到該機車衝撞過來;

而該路口並無號誌,且須跨越雙黃線左轉始能進入工地入口云云置辯。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信賴證人甲○○之管制交通指揮及對向車道駕駛人遵守交通指揮之注意義務,突遭告訴人自車陣中高速竄出撞擊,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即不負過失責任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受僱於龍山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於前揭時間,駕駛該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297 巷前欲左轉進入雙和醫院工地時與對向直行前來由告訴人丁○○所騎乘前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前揭車輛之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96年11月27日慈新醫文字第961306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1 份及診斷證明書4 紙、聽力檢查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年4 月17日北縣警中偵字第0970019597號函暨本件車禍之調查卷1 宗(詳見偵查卷第11、14至17、20至24、28至29、40至42、46頁、原審卷第16、25至30頁、本院卷第36至5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則上開事實,洵堪認定無訛。

㈡、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甚明。

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5 、7 、1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查:1、前揭路段沿線劃置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惟在雙和醫院工地入口前,該雙黃實線斷掉而有缺口,且無設置管制號誌燈號乙節,此有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8 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詳見本院卷第46、50至53、58頁)附卷可證,又衡諸雙和醫院之興建既屬重大工程,顯非短期所能完成,對於周邊相關交通管制顯然需要相關配合,是駕駛人駕車行經前揭路段即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景平路方向,沿線本設置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行駛且不得迴轉,然在雙和醫院工地入口前,該雙黃實線斷掉而有缺口,且無設置管制號誌燈號,使該處成為無管制號誌燈號之交岔路口,則駕駛人即可在該交岔路口處依相關規定左轉進入雙和醫院工地,自不會受到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之裁罰。

2、又參酌被告駕駛該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供參,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卻違規跨越方向限制線左轉,且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及未在距該無號誌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打手勢,並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伊跨越雙黃線左轉等語甚明,並有前揭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

至被告及辯護人抗辯稱:被告基於信賴證人甲○○之交通管制指揮,而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

然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

是以,汽車駕駛人對於危險發生主張以信賴原則予以免除過失責任,應以其已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為前提,始可認為其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然倘若汽車駕駛人違反防止危險之交通法規在先,則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是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占用來車車道,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有上開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狀,自無從以信賴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

況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於上開時、地,在警衛室門口即大門外面的馬路上負責管制交通,我左手持指揮棒阻止來車即指揮來車停止並吹哨子用右手指揮水泥車進場;

我聽到聲音才知道機車撞上,不知道被害人機車如何騎過來;

我當時站在本院卷第53頁第1 張照片我劃圓圈的地方,該照片沒有拍到我站的位置,我站在來向車道的馬路上;

第一台水泥車是在第二台車(即被告所駕駛之水泥車)轉入角度再前面一點的位置,車禍發生時,第一台車已進入工地;

(問:依你站的位置,應可以清楚看到來向車的動態,為何沒有看到被害人機車行駛方向情形?)我也不知道;

還沒有聽到撞擊聲前,我沒有看到被害人騎機車經過我身旁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以及證人甲○○於96年10月31日警詢時證稱:我指揮圓通路往錦和路方向行駛的車輛停止,同時指揮水泥車進場,看見第一台水泥車進入工地,就聽見第二輛水泥車與機車發生碰撞的聲音,我轉頭看就看見一輛機車倒在水泥車前,我開始指揮交通,以免交通堵塞等語(詳見原審卷第47頁),是茍依證人甲○○所述其於斯時所站立之位置及指揮交通之情狀,何以其無從證述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駛方向及如何撞上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此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僅供述:伊跟著前面另一部同公司的車左轉進入工地等語(詳見偵查卷第4 、18、34頁),卻遲至96年10月16日始遞狀陳明證人甲○○在事故現場指揮交通(詳見原審卷第13頁),而證人甲○○亦於96年10 月31 日始主動至警局製作前揭警詢筆錄,茍證人甲○○於車禍發生時在場,並於事故發生後在場指揮管制交通者,何以其未立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並製作警詢筆錄?是證人甲○○是否果於前揭車禍發時正站立在圓通路往錦和路方向之車道上執行交通管制,容有疑議;

又縱使證人甲○○於斯時在該處為交通管制指揮,惟證人甲○○係指揮水泥車自前揭路段分向限制線缺口處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左轉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見本院卷第78頁)明確,並有前揭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證,則被告竟在未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提前左轉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並占用來車車道,被告顯然未遵守證人甲○○之交通指揮,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3、另證人即龍山公司負責人兼司機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從該工地開始到本件發生車禍前,我載水泥到該工地約有二、三次;

當天渠等開車從新店安坑交流道上,在中和交流道下右轉中正路往秀朗橋方向,至錦和路右轉圓通路,至雙和醫院工地前左轉進去;

因大貨車禁止從中正路右轉圓通路,所以才從中正路右轉錦和路接圓通路;

當天被告從新店出發後就一直跟著我的車,因被告第一次去該工地;

我左轉時有跨越雙黃線;

該工地大門前的雙黃線沒有缺口;

我轉入工地行車方向如同偵查卷第15頁之現場圖所示A 車行車方向云云(詳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然證人乙○○既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曾駕駛水泥車至該工地約二、三次,且對於前揭行駛路段知之甚詳,何以其未曾發現該路段在該工地入口前雙黃實線斷掉而有缺口?又參酌大貨車自中和交流道下右轉臺北縣中和市○○路,禁止自中正路右轉圓通路,而須自中正路右轉錦和路再接圓通路至工地入口前左轉進入工地者,該處雙黃實線斷掉而形成缺口,顯係配合該工地所為之處置,已如前述,則該等相關大型車輛出入該工地入口處,顯然知悉此等情狀而予以遵循,則何以證人乙○○卻證述該處並無雙黃實線斷掉之情狀?是證人乙○○是否果於斯時駕車至該處,顯有疑義;

況縱認證人乙○○確實於斯時駕車在被告前方,但其所述其駕車轉入工地之情狀及位置顯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之情節不一,亦核與上開路段設置情狀有違,且徵諸證人乙○○為龍山公司負責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訴甚明,然證人乙○○卻於本院審理時僅證述其在該公司擔任司機云云,且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未供述證人乙○○即為車禍發生當時駕駛第一台水泥車之人,況衡諸證人乙○○既為龍山公司負責人,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行為者,龍山公司與被告就本件車禍對於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證人乙○○前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且偏袒被告之虞,亦與事實有悖,顯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至雖告訴人有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事實,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覆議意見書可證,顯示告訴人亦有過失,但此僅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

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純係被害人疏失所致云云,亦非足採。

5、因而,被告違反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於左轉彎時,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發生撞擊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亦非無從注意,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已可認定,且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60525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611033 號覆議意見書亦同此意見,此有前揭意見書各1 份(詳見偵查卷第36至38頁、原審卷第33至35頁)附卷足參。

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部分斷裂、右耳聽力大於110 分貝而達於嚴重減損一耳聽能之重傷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詳見偵查卷第25頁)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考量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致肇事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贅載第9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人即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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