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上,54,2008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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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者,既未準用上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是針對地方法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依法即屬不得上訴甚明。

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

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即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於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

今被告不服上開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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