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309,2008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0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5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06WQL49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GEZ-466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4 月18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119 號旁,因「在人行道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6WQL49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4 月18日12時許,至國軍英雄館與退役同事午餐,因在延平南路機車停車區全部停滿機車,僅異議人停車處所有空位,異議人於當時見該處並無劃設禁止停車標線、標誌,且因該處設有路樹及路燈,不足以劃設停車格,且兩側均停滿機車;

而異議人事後到現場查看,有見該處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但標誌設太高約3公尺,豈能要求停車之騎士均能抬頭仰望而得知,且字跡甚小,年老之人目力無法看清;

又長沙街一段最高法院大門口兩側並無禁止停車標誌,亦無停車格,卻停滿機車,且長沙街一段與延平南路相連二處相混,外鄉人怎能注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到、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GEZ -466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7年4 月18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119 號旁,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字第A06WQL490 號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 幀在卷可稽。

且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述時、地,將其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並未將其機車停放在劃設機器腳踏車停放線範圍內之事實亦不爭執。

而按禁止停車標誌,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

設於禁停路段。

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

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

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

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違規路段即臺北市○○○路119 號道路旁有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且下方有加設附牌以雙向箭頭指示禁停路段,並在箭頭下方載明「騎樓、人行道,機慢車停放區除外」等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7年5 月2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禁止停車標誌設置位置照片1 紙存卷可憑,足見異議人確係在「機慢車停放區」以外之人禁止停車行道上停車,係屬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㈡雖異議人辯稱:伊停車處並無見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且因該處設有路樹及路燈,不足以劃設停車格,而停車格兩側均停滿機車,伊才會在該處停車,且伊事後至停車處查看,發現該禁止停車標誌設置太高、字跡太小云云。

然查,前開舉發違規地點確有於延平南路上之道路中段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7年5 月7 日、2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2113800 號書函、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禁止停車標誌設置位置及違規停車採證照片各1 幀存卷可憑,復詳觀卷附舉發違規停車之採證照片1 幀,即明顯可見異議人機車停放地點係在人行道上,且該處地面並未劃設機器腳踏車停放線,此與在異議人停放機車不遠處另有劃設機器腳踏車停放線之情形明顯有別。

而人行道係劃設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自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故如違反上開公益目的要求而任意違規停放機車於人行道上,即為法所不許。

而設置標誌之高度、大小係主管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人車通行之方便及行人往來之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之後,依其職權所為之綜合判斷,其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自非由異議人主觀上認為不合理即可任意違反現有的交通規則,且觀諸卷附禁止停車標誌設置位置照片,可認該標誌係設於適當位置,並無過高之情形,而該標誌之大小亦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無違,復無遭路樹或廣告招牌所遮蔽之情形,則應為一般用路人輕易得見,足以提醒車輛駕駛人注意該路段禁止停車,則異議人身為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及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故異議人以其並未見該標誌之設置,且該標誌設置太高、字體太小云云置辯,並無足卸免其責。

㈢異議人另辯稱:在長沙街一段最高法院大門口兩側並無禁止停車標誌,亦無停車格,卻停滿機車,而長沙街一段與延平南路二處相連,外鄉人怎能注意云云。

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而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異議人既經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並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加以注意,且理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規定人行道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有所認知,並應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縱認異議人所辯對於現場環境不熟等語屬實,仍不能卸免其應注意其停車現場標誌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異議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揆諸上揭說明,即應受處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事實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 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