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31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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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6日14時52分許,騎乘車號LKV-782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南工路交岔路口時,因有紅燈左轉之闖紅燈違規情形,員警遂予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該路口平時即車流擁擠且行經之公車眾多,異議人當時因前方有大型公車,致其視線遭公車遮蔽,無法判斷號誌是否已轉為紅燈,故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意圖;

縱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然屬違規情節輕微,員警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異議人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員警竟直接就對其本人開立罰單,故其本人對原處分難以甘服,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3月26日14時52分許,騎乘車號LKV-782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南工路交岔路口時,南工路之綠燈已亮起5秒後(即中和路已為紅燈),且異議人甲○○前後方均無任何大型車輛,異議人甲○○仍逕由中和路闖越紅燈而左轉進入南工路,經執行巡邏之中和派出所員警徐耀昇發現後予以攔停後,異議人甲○○雖央求員警不要開單,惟員警仍予製單舉發,異議人甲○○便以員警不通人情,拒絕簽名收執舉發通知單,嗣經員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處所後完成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年4 月22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70021934 號 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含舉發現場示意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交通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殊不得由異議人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

更無由要求員警就各該違規事實均需提出錄影畫面,否則透過公權力行為以即時維護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將難以達成。

查本件舉發員警既對於異議人左轉南工路時,異議人所在之中和路紅燈早已亮起,且當時異議人前方並無公車等大型車輛遮蔽視線等違規過程,詳實登載於工作記錄簿與申訴理由查詢表內,應認員警對於異議人紅燈左轉違規之舉發應無誤判,亦無刻意誣陷異議人之虞。

可見異議人上開所辯,其因視線遭前方車輛遮蔽而不知有紅燈左轉情形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異議人事後提出附件如現場所在道路示意圖、實際照片說明等,均不足以推翻其前開闖紅燈違規之事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並無不當。

可見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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