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314,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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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7年5 月20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1 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2日21時02分許,騎乘車號CQB-3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蘆洲市○○○道與永樂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該路口固定式照相儀器拍照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通知逕行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4,5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係因為在便利商店打工,教新同仁如何查詢罰單如何繳費,才查到尚有罰鍰未繳,家裡並未收到罰單,經過申訴後,卻是附上一張有送達罰單的東西,一般人根本看不清楚,也看不懂的東西,就要罰最高罰鍰,實在是很不合道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

關於交通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於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73條、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90 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因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該路口固定式照相儀器拍照後,由原舉發機關上揭舉發通知單逕行掣單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 元之事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 紙及採證照片2 幀在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異議人於上揭舉發時間有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原舉發機關向異議人甲○○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臺北縣淡水鎮○○街○ 段27巷3 號」為應送達處所,而郵政機關人員送達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代為收受,原舉發機關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準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將該舉發通知單於96年11月5 日寄存於戶籍地之管轄郵局,並於舉發通知單注意事項欄內延展該次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並分別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 份置該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4 月22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51326號函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足憑,且上開送達地址分別為送達時異議人之車籍即戶籍地址,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可知上開舉發通知單已於96年11月5 日起經過10日即96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誤。

縱異議人未實際接獲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單位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

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理由。

五、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以罰鍰4,500元,而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故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上開處分既有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審酌上開違規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4,5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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