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318,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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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1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5 月19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810209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民國97年3 月9 日凌晨1 時5 分許,離開臺北市○○路與衡陽路口錢櫃KTV ,前往該店機械停車場取車,因當時有小酌幾杯啤酒,因此通知友人前來載我們一行人離開,當時在該店機械停車場等候取車同時,巡邏警車適巧經過,該警車即往前數公尺外等候我們經過,本人礙於當時取車的人數很多,再加上該巷道為單行道後車又緊追在後,又無法立即停車等候友人到來,故繞過巡邏警車,往前找適當停車空間等候友人,該警車上之警員隨後攔檢,並例行公式上的告知之後,隨即要求酒測,因當時我已告訴該警員前述之狀況,且該警員也知道我剛從該店機械停車場出來,有幾個問題:首先,警車在該店機械停車場數公尺外,我如何馬上靠停,該店機械停車場也有別車出入;

第二,該巷道為單行道,兩邊已停滿車子又有併排停車,後車又緊追在後,警車又擋在前面;

再警員要酒測時,本人曾提出喝水漱口,遭警拒絕,並要求馬上酒測,在處理酒測同時,所通知的友人已經到來,但警員仍拒絕本人所陳述的理由,且本人深知酒後不開車,但當場已為解釋,但該警員不予採納,深感憤恨難平,希望相關單位主管明察,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7C-4771 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3 月9 日凌晨1 時14分許,在臺北市○○○路、衡陽路口經員警予以攔檢,並施以酒精測試,呼氣中酒精含量達0.46mg/L,因「酒後駕車(0.46MG/L)」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員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3 月9 日北市警交字第AEW81020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通知受處分人應於97年3 月24日前到案,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異議人不服,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97年3 月25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730396200 號函,敘明舉發異議人違規之經過及舉發依據,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因異議人聲明不服,乃於97年5月19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810209號對異議人為裁決處分,就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施以道安講習;

並作成如不繳交駕駛執照接受吊扣之後續處分告知(詳見裁決書),有卷附上開函文影本及裁決書各1 份為佐。

(二)異議人雖仍執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傳喚執行舉發之員警楊偉志針對異議人「酒後駕車(0.46MG/L)」交通違規事件到庭作證,楊偉志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看到異議人從錢櫃機械停車場出來,出來的方向應該是在秀山街,我是在延平南路、衡陽路口攔停,離秀山街有一段距離。

我請李先生靠邊,我聞到他有酒味,就依法實施酒測。

(審判長問:對於異議人異議理由有何意見?)他有行駛的行為,我依法舉發。

(審判長問:當時有先讓他喝水漱口實施酒測?)因為有問過他已經隔了十五分鐘,確認單上面也有簽名。」

(見本院97年7 月25日訊問筆錄)。

(三)觀證人乙○○○○對於異議人有關本案「酒後駕車(0.46MG/L)」之違規過程指述詳實,而不論駕車距離長短及緣由,異議人亦不否認當時有酒後開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員警就所見之違規情形,於法令規定範圍內為逕行舉發之處置,在無反證之情況下,自可信為真實。

再者,員警除依法舉發外,更願到庭具結接受詢問,而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其僅依法執行執務,衡情更無故為虛偽指證而甘冒偽證重罪之必要,員警指證異議人有上述之酒後駕車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據上所析,異議人於飲酒後,明知不得在吐氣酒精濃度過量之情狀下開車,縱該店服務生已將其車駛出停車場時,雖其友人尚未到達現場,然仍可請他人代為駕駛移置車輛,其捨此不為,竟自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仍具危害性,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第1項第1款規定,就「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並作成如不繳交駕駛執照接受吊扣之後續處分告知,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恆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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