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323,200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5 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11日晚間10時21分許,駕駛車號7757-EL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和市台64線23.8公里(往板橋)時,因未遵守該地限速70公里之規定而以時速134 公里違規超速行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附採證照片以「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134 公里,超速64公里(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為由逕行舉發。

惟本人向監理所辦理申訴,在申訴單中寫明請開罰單位附上該照相機具97、96年度檢驗合格證明書,但回文只寫該機具送檢合格並未出示合格證明文件,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情形者外,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97年2 月11日晚間10時21分許,駕駛車號7757-EL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和市台64線23.8公里(往板橋)時,因未遵守該地限速70公里之規定而以時速134公里違規超速行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附採證照片以「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134 公里,超速64公里(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為由逕行舉發,有該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局97年4 月22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49266號書函各1 件附卷可稽。

惟異議人仍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張明秋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本部儀器已經經濟部檢驗合格,同一台機器每年要驗一次」等語明確(詳參本院卷宗97年6月12日訊問筆錄),並庭呈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2 紙及採證照片正本1 幀附卷供參。

據此,參酌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內容,本件舉發地點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24.125GHz (K-Band)照相式規格,TRAFFIPAX 廠牌之雷射測速儀,型號為㈠主機:Speedophot;

㈡天線:TYPE24,器號為㈠主機:593-062/60230號;

㈡天線:Nr.1025,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00000A,B,係於96年3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3 月31日;

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00000A,MOGA0000000B ,係於97年3 月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3 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3 月2 日、97年3 月12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2 紙在卷可稽,堪認該測速照相儀器運作各項功能正常,此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儀器有損壞、故障或不準確之情形,準確度應值得信賴,自可做為認定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證據。

而異議人於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並未就本件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且本院亦查無任何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事證之認定,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以時速134 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