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342,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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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4 月30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A05WQV592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5WQV59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 月25日下午2 時14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9E-9377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41號旁,因係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之處所停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拖吊,並依法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長期未駕駛,因而上網拍賣,卻因停放上開地點而遭拖吊,惟該停車處所並未劃設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長期以來即為大眾所搶停、使用,且先前停放之車輛均未遭拖吊,拖吊當日亦無任何該處不能停車之宣導、預告,故依異議人之認知,該處應為得合法停車之處所。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因與同條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併列,可知前述條文第5款適用之處所,自不以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地點為必要,故違規地點是否劃設有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標線或設置有禁止停車之標誌,即與本件之違規事實無涉,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3 月25日下午2 時14分許,將其所有車號9E-9377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41號旁,經警以異議人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逕行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05WQV59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4 月1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1583300 號函各1 紙及採證照片22張附卷可稽。

㈡、關於異議人違規停放車輛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王聖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現場違規車輛有2 台,一台是貨車,一台就是異議人之前開轎車。

該處確實有行人通行,因為異議人之車輛左右二側是人行道,照片之右後方為消防隊,異議人之車停放在兩邊人行道的中間,行人經過時必須繞道通行等語屬實(見本院97年6 月30日訊問筆錄)。

又觀諸前開採證照片,異議人之前開車輛兩側係鋪設紅磚之人行道,該車輛即停放於連接兩側人行道中間之柏油路上,行走行人道之行人經過該處,勢須繞由車旁通行;

且該車停車地點右後方係另一條小路,該車與另1 台違規貨車之車身幾已阻據該小路之寬度大半,致進出該小路之人、車亦得繞道而行,故異議人在上址停放前開車輛,顯已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甚為明確。

㈢、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業如前述,駕駛人停車時,本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是異議人辯稱其停車處未劃設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其應可合法停車等語,自非可採。

又先前是否有其他車輛停放該處未遭舉發拖吊,並無礙於異議人違規停車之認定,亦不使異議人取得要求員警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處罰之權,要屬當然。

異議人雖再辯稱:該停車地點另有黃色護欄存在,就算其未停放車輛,行人亦無法順利直接通行等語,惟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該黃色護欄之大小及擺放位置,尚未致妨礙一般行人通行之程度,況異議人佔用人行道延伸線停車之違規情節既屬明確,縱認該黃色護欄亦構成路人通行之障礙,仍不足援為異議人得恣意違規停置車輛,阻礙他人通行之託詞。

五、綜上,異議人前揭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於法核無不當,自應維持。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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