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35,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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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1 月15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4 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B7-266 號輕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貞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逕行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7年1 月15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低額罰鍰1 千8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本件機車行駛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永貞路丁字路口時,係已進入停止線後號誌始變為黃燈,接著紅燈才亮,警員竟說伊闖紅燈,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查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啟宏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96年12月4 日16時許,我在仁愛路、永貞路執行交通違規舉發勤務,當時我站立在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的位置,異議人是沿著仁愛路往保生路方向行駛,他的車速比較慢,但過停止線的時候是紅燈,另一台車號JF7-919 號機車在停止線的位置從異議人左後方超過他,二台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時,都已經是紅燈狀態,所以我把二台機車都攔下來,並告知異議人違規理由,但他說他沒有闖紅燈就騎走了,我就把該機車的車牌、顏色記下來,在當場開另外一台機車闖紅燈,至於異議人騎的機車是回去查車號之後才逕行舉發;

我確定在庭異議人就是當時違規駕駛人,並且是變完燈號成為紅燈後,異議人才通過停止線,我不會去攔停在號誌變換時騎過來的機車等情明確,且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證人陳啟宏庭呈之現場圖1 份及照片2 張附卷可稽。

參以證人陳啟宏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而本件舉發時,警員雖未當場拍照存證,然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警員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員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自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從而,證人陳啟宏上開證述內容既查無有何瑕疵或違背常情之處,自應認與事實相符,故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其騎乘本件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裁處異議人最低額罰鍰1 千8 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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