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364,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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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54歲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民國97年5 月30日所為之北縣警交裁字第 970001349、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同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亦明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十五分、同年月三十日十五時十五分及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信義路口屬道路範圍處,未經許可擺設攤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取締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各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信義路路口設攤,經警開單舉發,又於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同一地點為警開單舉發,惟當時異議人尚未開始營業,應不符合違規設攤之要件,同日十七時十分許異議人回該路口準備營業,於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再次舉發,該地點週邊攤販眾多,為何僅異議人影響人車通行且有礙市容觀瞻?況同一日遭連續舉發二次,實難甘服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十五分、同年月三十日十五時十五分及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信義路口屬道路範圍處,未經許可擺設攤位販售蔥油餅為警當場取締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紙附卷可稽,且經舉發單位查處屬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九七00一四六九三號書函影本一件在卷足憑,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衡諸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應無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此外,復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雖異議人辯稱: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十五時十五分為警取締時,尚未開始營業,應不符合違規設攤之要件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之處罰要件,係以行為人未經許可且有擺設攤位於道路之事實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是否開始營業」為必要,從而,異議人當時既已在上開地點擺設攤位,業如前述,縱尚未與顧客交易,仍無礙其前開違規事實之成立,是異議人前揭所辯,礙難憑採。

(二)又異議人所稱該地點週邊尚有眾多攤販一節縱令屬實,仍與其自身之違規情節不生影響;

況法院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係個案審酌同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對於異議人所為之處罰是否適法、妥當,至於舉發交通違規,乃屬警員本其職權自為行政裁量之範疇,法院尚無從置喙,亦不得因其他交通違規行為人未受舉發,而認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不應受處罰,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據為免罰之論據。

另異議人雖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當天在同一地點為警連續舉發二次,且違規時間僅相隔二小時又五分鐘,惟因道路交通相關法規對違規擺攤行為並無不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且恣意在道路擺設攤位對於人車通行之順暢及市容瞻觀確有影響,則執勤員警為維護交通秩序依違規事實分別掣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執此為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罰鍰金額,最低即為一千二百元,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雖陳稱:擺攤係為一家生計,請求降低罰鍰金額云云,惟法律規定處罰之內容為何,係立法機關於立法當時,權衡各種利害關係及社會需求,而為之立法決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適用法律時,自不可逾越法律之規定,恣意為裁量,原處分機關業已依上開規定裁處最低額罰鍰,自難依異議人所請,酌減裁罰金額。

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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