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369,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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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5月8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2 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號3B-9026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山路口時,係綠燈左轉,並未闖紅燈;

又執勤員警位處高架橋下,因橋墩柱子眾多視線必遭阻礙,而伊駕駛之車輛早於黃燈前進入左轉彎道,但因對向闖紅、黃燈之車輛阻擋伊進入左轉中山路,致伊被開單;

況執勤員警告發單位並未提出照片等科學舉證,綜上,異議人受上開裁罰,自有未服。

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2 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號3B-9026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山路口時,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攔停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紅燈左轉一節,已據證人即舉發本案之員警王銘圻到庭結證證稱:「(問:該地有無專用左轉燈?) 第一個時相是疏洪東路直行如果該地時相是綠燈,其餘兩個時相均是紅燈,剛剛卷附照片第一張是全景,編號二、三就是第二、第三時相。

如果疏洪東路要左轉,在中點線等待左轉時轉變為紅燈,我們不會取締,我們當時看到是已經變紅燈,但是異議人的車子又開過來左轉,我所指的紅燈是疏洪東路已經紅燈了,異議人的車子還從疏洪東路開到路中,要跟著原本已經在路中等左轉的車子一起左轉到中山路,所以本件異議人是從疏洪東路就已經闖越紅燈」、「(問:所以異議人的車子並未被前方車子所擋住?)沒有被擋住,因為異議人的車子是跟著要左轉中山路的車子過去的。

異議人並不是疏洪東路綠燈時走到該路口中間等待左轉,而是疏洪東路紅燈時才走出來,所以我是看著他闖紅燈左轉之後,在中山路上把異議人攔停。」

、「(問:當時有無號誌不清的情形?)無,三個號誌都很清楚。」

、「(問:你們於現場有無被柱子擋到?) 無。

我們很清楚的看到號誌與路口之情形。」

、「我剛剛說沒有看清楚動向是指沒有看清楚停在路中要左轉的其他車輛的動向,針對本件違規的車輛的動向我看的很清楚。

異議人是該路口第一時相號誌時左轉,而該第一時相疏洪東路是紅燈」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其當庭所提出之編號1 至13號照片共13幀在卷憑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

再參以證人即一同執勤舉發之員警蔡聖結到庭結證證稱:「(問:當時你看到的情形為何?)現場的橋墩如果是機車的話我不敢說不會被擋到,但是如果是汽車,就不會被擋到,因為車身比較大,不會被柱子整個擋到。

當時我看到疏洪東路是紅燈,異議人左轉。」

、「(問:當時你們是否在中山路上執勤?)是。

看得到疏洪東路的號誌與路口,我們是在中山路的該路段路口一旁的檳榔攤執勤,大約是在照片編號十之標號A之處。

因為我們執勤的檳榔攤跟路口是斜對的角度,所以整個路口及號誌我們都看得到,當時異議人是從B點往A點的中山路行進。」

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第30頁),益徵證人王銘圻所述洵屬非虛。

是異議人辯稱伊於前揭時地並未闖紅燈云云,尚無足信。

㈢又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照片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即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即基於此理。

異議人辯稱員警如無法提出照片或錄影即不能證明伊闖紅燈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2 千7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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