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370,2008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北監自裁
字裁40-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Z3─9633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八六巷口時,因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大同路往台北方向)」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填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路段,為警攔停舉發,但伊未闖紅燈,罰單上伊未簽名,且警方舉發無照相為證,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路段,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是伊舉發,當時伊在大同路一段二八六巷口值勤,異議人駕
駛自小貨車沿大同路一段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一
段二八六巷口時,因前方大同路、新台五路口車流量大,
回堵到二八六巷口,異議人前面是一輛藍色自小貨車,停
在二八六巷口的路中間,異議人停在二八六巷口停止線後
面,當時是綠燈,轉成紅燈時,伊發現異議人才起步,從
外側車道繞過前面的自小貨車往前行駛,伊就依法告發,
本案是現場告發,依法逕行舉發才要科學舉證,異議人有
收紅單,只是拒簽而已等語。審酌證人甲○○為依法執行
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
異議人之理,且製有舉發違規現場圖、現場照片佐證,堪
信其證述異議人之違規情況、舉發經過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六八巷口,確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大同路往台北方向)」之違規,原處分機
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