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528,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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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四○-CG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HN-一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時四十九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館前西路口(往堤防)處,因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據自動照相設備攝得違規照片,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乃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當時路口有障礙物而跨越車道,非任意行駛兩條車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HN-一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時四十九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館前西路口(往堤防)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據自動照相設備攝得照片,認其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一紙在卷可稽;

又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行為乙節,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自承,並有舉發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由卷附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僅有前方車輛,其行駛於異議人左前方之黃色計程車要左轉,異議人亦應遵行車道並減速慢行待前行車輛讓出車道後再繼續直行,異議人捨此不為,不願減速慢行而為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而於兩車道行車,本件舉發於法即屬有據。

況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無視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據此,異議人執前詞置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或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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