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544,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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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4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6月6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辨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辨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l 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司法院第二廳74年7 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 號函)。

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101 號2 樓,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為臺北市○○路○ 段157 巷,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 紙存卷足憑,是異議人之住居所、所在地及違規行為地均非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首揭說明,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具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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