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562,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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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6 月6 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4 月26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4 月26日上午9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SY-626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行經永和市○○○路、竹林路口,因「闖紅燈」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被舉發於97年4 月26日上午9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SY-626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行經永和市○○○路、竹林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查而舉發裁罰。

然異議人認為其欲通過環河東路、竹林路口時,交通號誌為黃燈,其機車已超越紅燈停止線,因此繼續往前行駛,當時車速緩慢,時速僅20、30公里,異議人通過交岔路口,燈號由黃燈轉變為紅燈,詎遭斯時在環河東路、博愛路口之警員攔下,以其闖紅燈為由掣單舉發,經異議人多方解釋上情,該名警員仍不予理會,本件係誤遭舉發及裁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被舉發於97年4 月26日上午9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SY-626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行經永和市○○○路、竹林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

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97年5 月20日以北縣警永裁字第0970015946號書函回覆執勤人員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異議人未於函覆15 日內辦理結案,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書函、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與博愛街口執行勤務,環河東路、竹林路口與環河東路、博愛街口不超過300 公尺,而且中間沒有障礙物,我們之所以會在環河東路與博愛街口現場舉發是為了讓通過竹林路口的機車有緩衝時間,異議人當時確實有闖紅燈,我們是看竹林路口號誌。

當時我們在環河東路、博愛街口,所有車輛都可以看到我們在那邊執行勤務,當時可以看到所有車輛都已經停下,只有異議人通過停止線,我確實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當時的號誌已經變換成紅燈大約4 、5 秒之後,異議人才通過竹林路口的停止線,我將異議人攔停下來之後,異議人表示他沒有闖紅燈,他說他當時通過的時候是黃燈轉紅燈,當時異議人車速不快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22日訊問筆錄〕。

可知證人即本件執勤警員證稱明確看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異議人始闖越交岔路口之停止線無訛。

(三)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查本件舉發之警員甲○○執行交通管理勤務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其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如上述,該行政處分所認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又按交通案件所需之舉證狀態均稍縱即逝,除有恰好為警員拍照存證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故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警員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而觀諸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懷疑證人甲○○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再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證人與異議人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值採信。

再者,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多,若全數均以得即時利用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不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執行上之困難,且依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 定甚明。

查本件之「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即屬此不限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

又查證人甲○○在環河東路、博愛街口值勤,往環河東路西向東方向注視有無違規車輛,應可清楚看見交通號誌變換及車輛違規情形,可見異議人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

證人上開所述並無瑕疵,可信度甚高,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普通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 千8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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