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565,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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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6 月6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9D0010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2 月28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號6412-GZ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雪山隧道北上24.7公里處時,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當場攔停,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9D00106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6 月6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9D0010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位本應踐行調查事實之程序,惟本件舉發單位始終未提出照片或錄影等積極證據證明該違規事實,亦未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佐證,僅以警員現場目視為舉發依據,實難令伊信服,是本件違規事實無法證明,應依罪疑唯輕辦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四、行駛於長度4 公里以上或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應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
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時,仍應保持2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6412-GZ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北向24.7公里處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而異議人雖否認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當時發現該車距離前面的車輛不足50公尺,所以我們就跟拍了1 分鐘左右,並當場攔停,並開單舉發。
(問:是否如異議人所言,是前車緊急煞車,以致安全距離縮短,並非他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緊跟在前車的後面?)不是如此,當時車流量很正常,前車並沒有緊急煞車,而且從我所跟拍的光碟也可以證明並沒有緊急煞車的這件事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第2 頁),參以證人甲○○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
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且本院經勘驗警員即證人甲○○庭呈之採證錄影光碟,可知當日車行順暢,並無庸塞、車行速度緩慢之情形,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當日12時31分55秒進入畫面起,即與前車保持不到50公尺之距離,前車亦無煞車之動作(煞車燈未亮),直至錄影結束,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至少有長達數十公尺均未與前車保持5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有該採證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5 幀在卷可佐,益徵異議人未能與前車保持5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顯非係因前車突然煞車所致,亦非僅係一時未與前車保持5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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