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56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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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66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5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裁四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之警員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八六六六-ND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以時速一百六十二公里之速度,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十公里處,又加速逃逸,惟該車既以如此高速行駛,舉發警員亦稱該車「立即加速」,則舉發警員如何以肉眼看清車號,又警員稱當時有開啟警車之警示燈,惟異議人提出臺北縣泰山鄉○○路八十六巷口監視錄影畫面證明當時警車未開啟警示燈,異議人不服舉發,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述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述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規定明確。

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第四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六六六-ND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十公里處,因「行速一百六十二公里、限速一百公里、超速六十二公里(經雷射測速、測距二百零九點一公尺)」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警員以警車警示燈、警鳴器及指揮棒配合明顯手勢攔停,然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警員遂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車速度一百六十二公里、限速一百公里、超速六十二公里,且經警員開啟警示燈暨警鳴器,並使用指揮棒以明顯手勢示意該車停車,惟該車未停車並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裁四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二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公警一交字第0九七0一七一四八一號函一件、上開裁決書二件、聲明異議狀及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一張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當天執勤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警員賴春和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國道一號南下三十公里的一處側彎,該路段是臺北縣路段。

取締時間是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凌晨四點二十分,當時還有我另一位同事龍雲飛跟我一起執勤。

當時由我站立於車外,以雷射槍進行測速,我用雷射槍鎖定異議人車輛時的距離是二百零九點一公尺,測速槍顯示異議人車速是一百六十二公里,發現超速之後,我立即呼喊車內的乙○○○○把警示燈打開,我再用指揮棒攔停,因為是夜間所以指揮棒有夜間顯示功能,我發現該車完全沒有減速跡象,我就立即上車,尾隨該車,我們上車後會關閉警示燈,以免造成駕駛人緊張而發生意外,我使用雷射槍鎖定異議人車輛時,該路段沒有其他車輛,只有異議人的車輛,就算沒有雷射槍來檢測,以我個人執勤交通取締的經驗,異議人車速是非常快。

那時候我們尾隨異議人車輛時,都是跟隨在異議人車輛後方,我們尾隨異議人下交流道後,異議人車輛在新五路、楓江路口遇到紅燈停下,我見到異議人停下後,我慢速靠近他記下他的車子廠牌皮姆威BMW白色及車牌號碼,我將車子開離該車左側後,打開警示燈、警報器並以指揮棒再次攔停他,該車見狀立即闖紅燈右轉,往楓江路逃逸,再左轉往中港西路逃逸。

我見他再次逃逸,恐危及他人的安全,再次將警報器、警示燈關閉,改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他」、「(法官問:你們當時開的車子廠牌?)手排的BMW車輛,是BMW設計供我們警察使用的,用手排瞬間加速,可以追上他人的車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當天執勤之另一警員龍雲飛於本院經與證人賴春和隔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是我和賴春和共同執行勤務,是執勤四點到八點的勤務,我們是在南下三十公里的避車彎,當時賴春和站在車外,以雷射測速儀測速,我坐在車內,賴春和突然喊一聲一六二,我聽到該聲立刻開啟警報器、警示燈,賴春和就用指揮棒在路肩示意該車靠邊停,該指揮棒會自己閃紅光,當時路上沒有其他車輛,等我開啟警報器時,發現異議人車輛就從我車旁很快速通過,那個速度以我過去執勤的經驗,比一般車速快很多,後來賴春和立即上車,叫我把警示燈關掉,我們一上車追出去就立刻通報有一輛車子超速逃逸,我們沒有開警示燈就一路往五股方向過去,出五股匝道之後,發現該車在一個路口停紅綠燈,我們慢慢靠過去開警示燈,該車發現是巡邏車之後,就闖紅燈逃逸,我們追到巷子裡面後,才放棄繼續追,因為該巷子不大,我們就跟勤務中心聯繫,說該部車子駕車逃逸」、「(法官問:該車闖紅燈逃逸後,你們車子有無再開警示燈、警報器?)警示燈都是一直亮著。

在避車彎道到五股交流道這段期間是關著的,以避免該車加速逃逸造成危險」、「(法官問:你們有清楚看到該車車牌號碼?)有。

當時在五股匝道時只有該部車子,我們一直跟著那部車,那部車子一直在我們的視線內」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大致相符。

雖上開二證人對於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臺北縣泰山鄉○○路闖紅燈右轉,往楓江路逃逸後,證人所駕駛之警車是否有開啟警示燈一事之證述有所差異,惟此部分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範圍,且證人其餘證述內容經隔離訊問後均相同,是舉發之警員於上揭新五路路段是否開啟警示燈,核無礙於本件舉發之效力及證人於本院證述之證明力。

復按交通案件所需之舉證狀態多半稍縱即逝,除恰好可為警員拍照存證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故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警員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而觀諸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懷疑證人賴春和、龍雲飛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再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二位舉發警員既均已到庭經隔離訊問證述如上,證人與異議人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值採信。

再者,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多,若全數均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不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執行上之困難,且依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而摒除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規定甚明,本件之「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違規,即屬此不限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而本件之「行速一百六十二公里、限速一百公里、超速六十二公里,經雷射測速(測距二百零九點一公尺)」違規,則係經舉發之警員以科學儀器之雷射測速槍所測得。

查本件舉發之警員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路肩以靜態站立之方式檢測來往車輛之車速,衡諸常情,於異議人車輛自測距二百零九點一公尺以一百六十二公里之時速向警員方向行駛時,警員應有充分之時間可辨識車型外觀及車牌號碼,且舉發之警員均證稱當時該路段僅有異議人之車輛經過,無其他車輛,警員所駕駛之警車又與異議人車輛為同廠牌,並於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後,駕駛同廠牌且特別設計供警方使用,可瞬間加速之車輛緊跟在異議人車後,舉發之警員應不致誤認違規車輛。

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時辯稱:異議人車輛既以如此高速行駛,又加速逃逸,舉發之警員如何以肉眼看清車號,且異議人後方車輛亦不可能追上異議人車輛云云,顯係臆測之詞,委無可採。

又警員於攔停異議人車輛時所使用之指揮棒有夜間顯示之閃光功能,業如上開證述,於異議人本件違規之凌晨時分,該指揮棒應較其他物體更為明顯可見,異議人無法辨識前方有警員攔停車輛之可能性甚微。

是異議人辯稱其無逃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㈢異議人復辯稱:伊當時並沒有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且異議人調閱臺北縣泰山鄉○○路、楓江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異議人車輛行經該路段之前後半小時內,也有很多跟異議人一樣的車輛經過云云。

然查,異議人提供之上開路段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訊問時當庭播放,該畫面內容顯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凌晨四時五十一分四十秒,有一輛白色汽車跨越雙黃線經過上開路口,其後緊跟著一輛警車尾隨在後,該警車未閃警示燈」(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一張附卷可佐,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自承上開跨越雙黃線之白色汽車即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監視器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八十六巷口。

則異議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既非本件違規之地點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十公里處,其顯然與異議人有否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無涉,又該畫面顯示警車尾隨異議人之地點雖非於上開高速公路上,然與上揭違規地點之距離非遠,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於當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未行駛在上開高速公路南下三十公里處,是異議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十公里處,超過速限六十二公里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上開二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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