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751,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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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7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叁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罰鍰新臺幣捌仟肆佰元。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三時二十六分在國道一號公路三一一公里南下處確實有「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惟伊因交通違規及罰鍰未繳等問題,車牌早被註銷,為解決車牌問題,伊遂於同年十月十七日至北區監理所辦理重新請領車牌事宜,在經承辦人員與伊再次確認罰鍰全部繳清之情況下,伊領得新的車牌(車牌號碼六八八五-PD號),並經過驗車等相關手續辦理完畢。

原以為當時所繳之罰鍰包含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之違規處罰在內,惟伊於近日卻收到本件裁決書,謂伊未繳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違規之罰鍰,且罰鍰數額亦加重至最高額,伊不明白為何承辦人員向伊表示如果罰鍰未繳清是不能換牌,而伊當場繳清換牌後,事後卻又收到本件加重之裁處,如果伊所繳清之罰鍰並未包括本件之違規裁罰,為何於伊辦理更新車牌時不說明清楚?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等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

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確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重新領得汽車車牌,有汽車領牌歷史查詢一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異議人所稱伊曾與承辦人員確認罰鍰均繳清一事屬實。

惟本件異議人違規單電腦資料檔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始傳輸至原處分機關,有違規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重新請領車牌時,告知異議人罰鍰均已繳清並發給車牌,並無業務疏失存在。

據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等違規行為,且該違規罰鍰亦尚未繳納,是原處分機關自得對異議人為裁處。

又本件「應到案處所」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曾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請領車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之規定,異議人應有於該日繳清本件罰鍰之意願,故可認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始終未曾繳納罰鍰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容有未洽。

四、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等違規行為,且尚未繳納罰鍰,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然原處分機關竟認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上開二項違規行為均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顯有不當。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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