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752,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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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7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6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上開違規情形者,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7 月8 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號F2-9353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文化路口時,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異議人行車時速為69公里,超速19公里,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嗣經警逕行製單舉發後,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於97年6 月9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2,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在案,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前揭違規而遭裁罰,然異議人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故才未繳納罰鍰,以致遭到原處分機關加罰600 元,實屬不合理,爰聲明異議,請求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其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該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照片2 幀附卷可稽,故關於異議人駕駛該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乙節,自堪認屬為真。

又警方逕行製單舉發異議人涉有上開違規行為,並由郵務人員將該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90巷3 弄4 號之住居所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將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於96年9 月5日寄存於異議人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異議人住居所門首,1 份則置於異議人住居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故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業已於96年9 月5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

職是,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業已依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以其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置辯云云,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超速行駛,警方已依法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異議人徒以前詞為辯,委無足取。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相關情節,依前揭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以異議人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2,200 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核屬有據。

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其異議。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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