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755,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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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7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6 月12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ZIE001963 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 ZIE0019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吊扣汽車牌照叁個月,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 月18日上午9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P-1803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5 號南向50.4公里處,以時速157 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過該處之最高限速時速90公里,此超速67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原處分漏引第5項前段)、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案發時地雖確有超速行車事實,惟異議人自覺車輛之時速表確未超過140 公里,而此與測速所顯示之157 公里出入甚大,經異議人提起申訴,所方卻仍維持原判。

異議人願為此案負起所有責任,但如果僅因測速器之誤差,因而導致其無辜被吊扣牌照3 個月,屆時其無車可用,勢必衝擊其工作並令其難以維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法院予以詳察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除處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尚應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及對之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有前述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仍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另記違規點數3 點。

四、本件異議人坦承曾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3P-1803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5 號南向50.4公里處,及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惟否認有以時速157 公里行駛,超速已達67公里之情,辯稱:此乃原舉發機關測速器有誤差所致,其當初時速確實並未超過140 公里等語。

經查:

㈠、本件違規路段所裝設之雷射測距測速儀器(器號UX015969號),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8 月14日檢定合格,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符合檢驗及使用規範;

復以上開儀器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攝錄存檔,是兩車被同時偵測到(以「十字絲」顯示)之機會等於零,是亦無可能因為旁有他車並行即導致偵測發生誤差;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7年5 月20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71617號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8 月14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從而,上開雷射測距測速儀器之準確性,自屬無庸置疑。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自覺時速未超過140 公里,惟其並未提供任何相關積極事證可供本院查證其言是否為真,僅空言泛論上開雷射測距測速儀器有誤差云云,本院自難採信。

況觀諸卷附舉發照片之左下角可知,該採證照片已明確顯示照片中之行進車輛即異議人之上開車輛之時速為157 公里無訛,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以時速157 公里,超過該地規定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及對之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惟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除裁處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並記違規點數外,仍應吊扣該車輛牌照3 個月,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前揭違規情形,漏未引用上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該車輛牌照3 個月,即有未當。

準此,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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