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766,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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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76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6 月6 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 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至所謂「號誌」,係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7款亦有明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

二、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OYC-678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27日23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290 巷口(原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僅記載:重慶路),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此一違規,為在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當場發現並攔停後,告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經該值勤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直行)之規定,當場填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7年5 月11日前,應到案處所係板橋監理站(即本件原處分機關)。

上揭交通違規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因不服前開舉發違規,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再行查明結果,因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闖紅燈(直行)」之交通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

三、異議人聲明意旨則稱:伊於97年4 月27日23時0分騎乘OYC-678 號機車行駛於板橋市○○路290 巷口,因「闖紅燈(直行)」被員警攔阻舉發,致受裁決應處新臺幣1,800 元之罰鍰。

然而:

㈠、板橋市○○路290 巷口道路交通號誌燈長年為特種閃光黃燈號誌,經伊自行查訪比鄰店家後得知此處變更為三色燈光號誌之時間僅與97年4 月27日違規舉發日間隔約2 週,根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7款,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交通執勤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以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伊認為上開號誌應屬廣義之「設置」不明確狀態(變更管制方式卻未給予民眾充份適當之緩衝期),執勤員警應先予以勸導告知該號誌的變更,若不聽勸募才進行舉發。

㈡、又據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70020692號函中說明,執勤人員於該時、地目賭伊駕車闖越紅燈(直行)始攔停舉發,當時管制燈號已轉變為紅燈,伊始通過停止線,違規屬實。

但當日執勤員警所在處與重慶路290 巷口相距約120 公尺(參見附件圖a、圖b),且正值深夜時分,在距離加上光線不足的情況下,執勤員警所在處根本無法清楚辨識重慶路290 巷口停止線之所在(參見附件圖c ),何來判斷違規屬實?同時,當日伊被攔阻時,執勤員警兩人僅一人在進行攔阻,另一人正對其他民眾進行罰單填寫事宜,說明僅一人在違規地點遠處進行違規判斷。

在重慶路290 巷口狹小(約10公尺,參見附件圖a ),且執勤員警所在處距離甚遠的情況下,僅一人判斷民眾是否闖越紅燈,極有可能是視覺上的誤差及錯判。

推斷當日伊應將三色燈光號誌之黃燈誤認為該處長年之特種閃光「黃燈」號誌,而在通過停止線後有減速慢行之行為,此舉造成執勤員警在視覺上的錯判,在無法明辨停止線的情況下,認為伊在管制燈號轉變為紅燈後始通過停止線,進而進行攔阻舉發。

在距離、時間、執勤員警人員皆易造成錯判的情形,若未能有積極證據證明伊當日違規屬實,實難以令人信服,特此聲明異議等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於97年4 月27日23時許,騎乘車號:OYC-678號普通重機車,在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板橋市○○路290 巷口之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直行)此一違規,為在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攔停,並由該執勤員警告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後,當場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將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付異議人簽名後收受之,此有原處分機關提出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在卷可據,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對於其確有騎乘車號:OYC-678號普重機車,在前揭時、地為警當場攔停,經警告知其有如上闖紅燈交通違規行為後填單舉發,並當場交付該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予異議人收受等舉發經過情形,亦陳明屬實無訛。

是異議人確有前揭為警當場攔停並填單舉發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一情,足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因不服上開舉發違規,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再行查明結果,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97年5 月19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70020692號函復以:「……說明:…二、經查台端駕駛OYC-678號重型機車於97年04月27日23時00分許在本轄板橋市○○路290 巷口在管制燈號已轉變為紅燈之狀態下,仍強行闖越紅燈(直行),始經執勤人員依法攔檢舉發。

所稱該巷口號誌常年閃光黃燈且號誌變更設置僅二週而已應以勸導為宜乙節,查執勤人員於該時間、地點目睹台端駕車闖越紅燈(直行)始予以攔檢舉發,當時管制燈號已轉變為紅燈台端始通過停止線,違規屬實,另該號誌設置明顯,並無所稱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之情形。

綜此本案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 項之規定,執勤人員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意旨,詳細說明本件交通違規舉發歷程,有前揭函文附卷足稽。

據上所述,堪認原舉發員警係在場目賭異議人有首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交通違規,乃將異議人攔停,經告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後,當場填單舉發,並將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予異議人簽名後收受之,故本案原舉發員警所為如上當場舉發之程序,自屬完備、合法。

㈢、異議人雖以如上情詞為辯,惟查:異議人於97年4 月27日23時許,騎乘車號:OYC-678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290 巷口時,該路段係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依首揭規定,異議人即有遵守該交岔路口所設燈光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之義務。

又,依異議人提出有關本案舉發違規地點(臺北縣板橋市○○路290 巷口之交岔路口)暨與本件原舉發員警所處位置之前後全景照片2 幀(參本院卷附聲明異議狀附件圖b、c)詳細觀察參析,可悉上開舉發違規地點確實係一設置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該號誌係屬管制燈號(即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之圓形紅燈、准許車輛直行及左、右轉之圓形綠燈,與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之圓形黃燈)正常交互更迭狀態,非如異議人所述為閃光黃燈顯示,是異議人行駛於該道路上,既得以清楚看見其騎乘重機車行進中所面對之板橋市○○路290 巷口設置管制燈光號誌,即應依法遵守該號誌之指示通行,甚明;

異議人事後以該巷口管制燈光號誌係長年設置特種閃光黃燈,伊違規當日應係誤認該管制號誌為閃光黃燈等情詞置辯,尚不足採信。

再,觀諸如上照片所示,本案違規地點至異議人自陳原舉發員警站立位置,其間道路筆直,夜間燈光照明充足,益證原舉發員警對於人、車有行經板橋市○○路290 巷口之交岔路口時,是否確實依據該路口所設燈光管制號誌通行往來情形,以肉眼觀察方式即清晰可辨,要無誤認、誤判虞慮。

因此,異議人騎乘OYC-678號普重機車,於前開時、地,行經重慶路290 巷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竟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自直行,自屬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㈣、本院復審酌異議人自承其有為警填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情節,核與原舉發機關再行查明後函復有關本案舉發違規經歷,兩者均屬一致;

況且,本件原舉發員警係依法於旨揭時、地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任何仇隙怨懟,衡情並無任意虛詞構陷受處分人之理;

又原舉發員警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眼目睹異議人騎乘車號:OYC-678號普重機車違規紅燈直行,即當場予以攔停,並告知異議人有前開交通違規後填單舉發,其內容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相符,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暨異議人自行提出本案違規地點與舉發員警所處位置之前後全景照片2 幀此一佐證資料,互核均無齟齬,亦未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業如前述,異議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舉發員警有何虛捏事實違法舉發情事,準此,原舉發員警所為旨揭舉發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堪信為真實。

異議人辯稱:原舉發員警所處位置,無法辨識板橋市○○路290 巷口之停止線係在何處云云,仍無礙於其確有如舉發意旨所述闖越紅燈(直行)此一違規行為之認定,是本院自無從採信異議人如上辯解。

從而,異議人於首揭時、地,確有前開紅燈直行之闖紅燈違規事實,至堪認定。

㈤、綜據前論,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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