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780,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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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7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5 月14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 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亦規定甚明。

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

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

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道路交通案件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但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 號判例意旨參考)。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甲○○民國(下同)97年5 月14日14時56分許,騎乘車號:AZ8-425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27 號前,因「酒後駕車(經測定值0.31mg/L)」之違規情形,經在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發現予以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交由異議人親自簽名後收受之;

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5 月1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應施以道安講習,同日交付異議人親自簽名後收受之,異議人復於同日繳納罰鍰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在案,此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以及97年5 月14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列表各1 件均在卷為證。

而,異議人因不服上開舉發違規,旋於原處分裁決後之翌日即97年5 月15日前往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此亦有97年5 月1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 紙附卷可憑;

至本件聲明異議提出之日係為97年6 月26日,有本院卷附聲明異議狀內所示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戳可查,形式上觀察固然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然而,異議人既已於97年5 月14日裁決書送達後之翌(15)日,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陳述及查詢【本院按: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雖係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遞送,然上開不服陳述案已於97年5 月28日經臺北區監理所以北監營字第0972010138號函轉轄設管理之板橋監理站辦理,因認異議人已於前述期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陳述】,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6 月3 日以北監板四字第0976007284號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再行查復在案,亦有前開函文影本在卷為據,是探求如上異議人不服陳述查詢意旨,形式上雖無聲明異議之字語,惟實質上仍屬不服之意思表示,自應認係為聲明異議之提出,為保障其程序上權益,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應認仍屬合於法律上程式,本院仍應為實質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定。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5 月14日14時56分許,駕乘車號:AZ8-425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27 號前,為在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發現其有明顯飲用酒類後駕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情事,遂將異議人攔停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因此查悉異議人有「酒後駕車(經測定值0.31mg/L)」之違規【本院按:即裁決書記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 違規事實】,經員警告知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由異議人於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內親筆簽名後收受之;

前開違規案於97年5 月14日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後,同日作出如上裁罰,且當場送達予異議人親自簽名後收受之,異議人並於同日繳納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在案。

嗣異議人因不服前述舉發違規,旋於97年5 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為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再行查明結果,因認異議人確有如上交通違規行為,而維持前揭原裁罰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則謂:飲完酒應有15分鐘緩衝時間,然員警於攔停時詢問過程不超過4 分半鐘,且異議人於員警採證酒精濃度測試前,表示受測人應有得予漱口之權利,卻遭員警拒絕,並為員警威嚇以待,加上酒測儀器內有殘留酒精成份,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首開時、地,為執勤員警當場發現其有明顯飲用酒類後駕乘普通重機車情事,經警攔停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0.31mg/L),因此查悉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為警依法填單當場舉發,並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親筆簽名後收受之,前述有關本案交通違規舉發歷程,業據原舉發機關以97年6 月18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70024039號函復說明詳實再卷,且為異議人自承屬實無誤,復有異議人於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陳述暨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時,提出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可供憑據。

是以,異議人確有前揭為警當場攔停並填單舉發酒後駕車(測定值為0.31mg/L)之交通違規一情,堪信為真實。

本件異議人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係在刑法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標準以下,且異議人並未肇事,故其如上酒後駕車之同一行為,未由原舉發機關另以刑事案件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有本院97年7 月8 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同日查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與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查列資料1 份等均在卷可考;

然而,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31毫克,確實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標準,業如上所述,況且旨揭規定,係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維護公共秩序所為之規範,並無如同刑法所定尚須駕駛人達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一旦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超逾標準,即可加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601 號裁定意旨足為參照)。

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已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科處行政罰。

異議人以受測前未予以喝水之權利及受測儀器殘留有酒精成份云云,並不影響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之認定,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綜前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應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已於97年5 月14日繳納罰鍰並辦理吊扣駕駛執照在案),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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