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783,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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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7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6 月2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40-1AD1302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4 月2 日11時23分許,將車牌號碼3D-5625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320 巷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開時地停車,惟車輛所停放之地點,為水泥與泥土地,且與馬路同高,該地無明顯人行道外觀,以致造成民眾誤停,若當地確實為人行道,煩請施工、架高或立牌告是以明確區○○○道與馬路之分際,在區分前不應遭取締,又該處每日皆有不同車輛停放,若無停車,亦有攤販車等雜物堆放,但不見其他車輛被開單告發,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 、3 款定有明文。

復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第169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否認有原處分機關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並執前詞置辯,然稽之卷內停車處所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系爭車輛停置地點確實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而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禁停路段並無內外左右之分。

又雖該停車處之紅線漆有脫落,且該線距路面邊緣有一段距離之遙等情狀,惟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前揭停放自小客車處所確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於道路側面,而該紅色實線固然因養護不佳略顯斑駁,然一般人以肉眼觀察應仍可清楚辨識出有該紅色標線存在,並未有經主管機關予以變更清除標線之痕跡,一般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應可以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

次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將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茍認為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有設置不當情況,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豈有任由民眾各自審查認定交通標線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自決定是否遵守之理。

從而,本建異議人於上揭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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