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816,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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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7 月2 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EW7002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 月23日9 時45分許,騎乘車號811-BPX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天津街之交岔路口時,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70023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 月2 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W7002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車牌上裝置娃娃公仔,雖有將車牌字體稍微遮蔽,惟尚未至無法辨識之程度,警員據此開單舉發,實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汽車行駛有毀損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3條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四、然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於其所騎乘之車號811-BPX 號重型機車之後車牌上懸掛1 娃娃公仔之情,為異議人所自承在卷,並有採證照片2 紙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而觀諸該2 紙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係將娃娃公仔懸掛於該機車後車牌之英文字母「P」之上方,且該娃娃之下方僅稍微遮蓋至該英文字母「P」之上端一點,並未將該P字全部遮掩,亦即,一般人自後方觀之,仍足以清楚辨識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811-BPX 」,尚未達不能辨認之程度。
是以,依卷附之採證照片,顯無從證明異議人所騎乘機車之後方車牌號碼,已因懸掛娃娃公仔而達不能辨認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自難僅以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遽認異議人有何以懸掛娃娃公仔之方式,以致不能辨識車牌號碼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為前開裁決,洵難認屬允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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