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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翠 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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