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訴,66,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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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已無合法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民國97年2 月4 日晚上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道由板橋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浮洲橋汽車道大觀114 號燈桿處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並超越道路中間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在對向車道(即由樹林往板橋方向)直行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頭發生對撞,並致與丙○○同向在後,並無過失由庚○○(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閃避不及,追撞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使丙○○受有右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車內乘客乙○○受有第拾貳胸椎脊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己○○○受有左髖關節脫臼及骨折、左肩、左膝及右踝挫傷之傷害,丙○○之未成年子女戊○○(民國80年11月28日出生)受有下顎骨骨折併下顎撕裂傷、牙齒缺損11顆、左側眼眶骨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丁○○(民國89年4 月2 日出生)受有右胸挫傷、右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

詎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丙○○、乙○○、己○○○、戊○○及丁○○等人進行任何救助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棄車逃離現場。

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兼戊○○、丁○○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由己○○○告訴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害人戊○○係80年11月28日出生,被害人丁○○係89年4月2 日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證,均屬未成年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父丙○○,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有獨立告訴權,故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就被害人戊○○、丁○○受傷部分,對被告甲○○所提起之本件過失傷害告訴,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告訴人己○○○於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18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處罰規定,且交通部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定「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以維道路交通之安全;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有明文規定。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用遵守此等規定,詎其竟能注義而不注意,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且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超越道路中間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至為明顯。

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丙○○、乙○○、己○○○、戊○○及丁○○等5 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此經其供明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其已屬無合法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等人受傷,且依法應負本件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雖尚可,惟其無照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且過失程度匪輕,肇事後復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逕行棄車逃離,嚴重輕忽人命,以及被害人等5人各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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