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訴,89,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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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934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3FQ-116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124巷往僑中一街方向行駛,行經僑中一街124巷3弄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天候晴、日間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正欲穿越馬路之行人甲○○,致甲○○當場倒地,受有右側踝骨骨折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詎乙○○肇事後,已見甲○○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對甲○○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而隨即駕車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12張附卷可稽。

且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肇事後復另行起意駕車逃逸,棄置告訴人於不顧,且增加偵查機關偵辦交通事件之困難,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撤回告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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