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訴,91,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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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0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80年8 月9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0年5 月20日,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6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於80年9 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80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

上開罪刑,於81年2 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聲字第2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0年10月28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85年10月30日,於83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8月4 日);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5年4 月5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5年5 月2 日判決確定;

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84年12月11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5年9 月10日判決確定;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5年5 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85年7 月15日判決確定。

上開罪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前開應執行之殘刑(2 年8 月4 日)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85年5 月2 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7 月24日,於91年1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且經裁定減刑,應執行殘刑5 年3 月,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12月26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7 月15日。

詎其仍不知心生警惕,緣於97年3 月30日上午,其騎乘車牌號碼BFM-728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由臺北縣土城市往三峽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途經中央路4 段52巷口,斯時胡乙○○適騎乘車牌號碼QCG-439 號輕型機車沿中央路4 段52巷左轉往土城市方向行駛,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其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乃撞擊胡乙○○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致胡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撕脫傷合併肌肉斷裂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

詎丙○○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竟為趕赴邀約,僅於下車查看未久即騎乘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路人提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經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胡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籍查詢資料足資佐證。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查被告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0年8 月9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0年5 月20日,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6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80年9 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80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

上開罪刑,於81年2 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聲字第2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0年10月28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85年10月30日,於83年2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8 月4 日);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5年4 月5 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5年5 月2 日判決確定;

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84年12月11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5年9 月10日判決確定;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5年5 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85年7 月15日判決確定。

上開罪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前開應執行之殘刑(2 年8 月4日)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85年5 月2 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7 月24日,於91年1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且經裁定減刑,應執行殘刑5年3 月,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12月26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7 月1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念車禍肇事後被害人陷於待援之狀態,若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將可能使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加劇,竟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2100 號卷第60頁之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97年刑調字第0395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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