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撤緩,141,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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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二三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間內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某處飲酒,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輛上路,其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二八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二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在案,其緩刑期係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詎其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某處飲酒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輛上路,而故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四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二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受刑人於獲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且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危害行車安全,顯見其未因先前所受罪刑宣示而生警愓之效,而無悛悔改過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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