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撤緩,150,2008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5年度勞安簡字第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勞安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年,於民國95年8月7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6 日」)。

竟於緩刑前即93年3 月間,以不實存款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於97年4 月1 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增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次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 復有明文。

從而,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於93年3 月間籌設昭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昭明公司),擔任負責人,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委由代辦登記之記帳業者向謝曜駿之「大眾會計事務所」辦理虛假之驗資證明文件,先依指示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已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西門分行,開設昭明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銀行人員再將存摺交「大眾會計事務所」,於93年3月15日,交銀行櫃檯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入昭明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該事務所特約會計師楊恩賜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93年3月17日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100萬元轉出致不詳帳戶內,嗣後「大眾會計事務所」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記帳業者,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昭明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分別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犯違反公司法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並減為得易科罰之有期徒刑2 月,而於97年4 月1日確定。

嗣於94年間,其為昭明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昭明公司承包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及永利路口之「長虹華府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中「安全支撐工程代工部分」之現場工地負責人,負責工地安全衛生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執行上開工程工人之李財福之雇主,其明知對於工作現場範圍內之拆除擋土支撐作業時所生之危害,有使其現場施工設備與措施符合標準之義務,應注意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法令,採取防止之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詎竟疏未注意,而未採取積極可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適李財福於94年1 月24日16時55分許在上開工地,以千斤頂進行連續壁解壓之際,上開工地之安全支撐矩形鋼即因而墜落,致李財福遭上開矩形鋼直接壓傷,送醫不治死亡,而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經本院以95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95年8 月7 日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雖有於上開緩刑前故意犯他罪,並於上開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然其究竟是否宜予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仍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判斷是否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倘符合此要件,始得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

㈡依上所述,本件受刑人甲○○並非於其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後,復故犯上開違反公司法案件,尚難認其漠視法院所為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

且受刑人所犯違反公司法罪與前開宣告緩刑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於手段、目的並無相似之處,自難僅因受刑人有在緩刑期內遭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況上開受緩刑宣告之刑罰係有期徒刑5 月,而受刑人因犯上開違反公司法罪所受之刑罰係有期徒刑4 月,並再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兩者均屬短期自由刑,且刑期相去不遠,未必一定均予執行始得達其懲儆功效,是本件受刑人仍有給予上開緩刑之實益,期能有效回歸社會。

是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因之,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海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