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撤緩,156,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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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下稱肇事逃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 月23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96年5 月21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3 月3 日,另因故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下稱酒後駕駛)、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7年6 月9 日確定;

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仍有上開酒後駕駛、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肇事逃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23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96年5 月21日確定;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3 月3 日,另因故意犯酒後駕駛、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12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7年6 月9 日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卷附前開兩案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無訛。

本件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內故意犯酒後駕駛、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上開罰金刑、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受刑人係於肇事逃逸案件受緩刑宣告後,再犯酒後駕駛、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足見受刑人並無悔悟改過之心,前揭肇事逃逸案件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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