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撤緩,16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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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即 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侵占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1503號、原判決案號:本院96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侵占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39號(起訴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並應向被害人佳盟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50420元,並於96年3 月30日確定。

茲經聲請人以該署96年度執緩字第8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詎受刑人竟置之不理。

因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給付,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1、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其中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 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指75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 形亦適用之」。

2、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96 年 3 月7 日以96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第3項規定,宣告:「甲○○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佳盟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即新臺幣150420元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嗣該判決於96年3 月30日確定,此 有上開96年度簡字第1039號簡易判決刑事卷宗與該案判決書 與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即被告甲○○履行附條件緩刑案件支 付金額函等各在卷可稽;

該案判決既依修正後新法宣告緩刑 ,關於撤銷緩刑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 合先敘明。

3、次查: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96年4 月20日發函依址通知受刑人即被告甲○○ 應於97年6 月19日前依前開判決履行,向被害人佳盟食品有 限公司支付新臺幣150420元賠償金,並告知如逾期未履行, 將依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嗣該通知經合 法送達受刑人即被告各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知受刑人即被告甲○○履行附條件緩刑案件支付金額函 、送達證書等各在卷可稽;

由此可見受刑人即被告確有違反 上開刑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之情事甚明。

4、依上說明,受刑人即被告甲○○既未依聲請人之通知,如期 於97年6 月19日前依前開判決履行,向上開被害人支付新臺 幣150420元之賠償金,並告知如逾期未履行,將依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情,足證受刑人即被告甲○ ○違反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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