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撤緩,164,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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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95號(92年偵字17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於民國94年5 月30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96年10月底,以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姓名之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前揭帳戶,其另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7年4 月24日以97年簡字第335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5 月27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10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11月8 日撥打電話詐騙翁韋傑,致翁韋傑受騙而匯出新臺幣29,983元,是受刑人因涉有此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遂經本院於97年5 月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3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335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

由上以觀,可知受刑人不知於緩刑期內應把握更新機會,且無視於緩刑期內尤應循規蹈矩之誡命要求,竟輕易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任令詐欺犯罪之可能發生,終致被害人翁韋傑受騙而匯款至其上開帳戶,足見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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