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004,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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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七八號「財團法人紀念林建生文化教育基金會」(下稱林建生文教基金會)之秘書,而甲○○則係林建生文教基金會所開設國畫班之學員。

詎乙○○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公開之國畫班課堂上指摘:學員甲○○在國畫班上爭權奪利、企圖操縱國畫班、勾心鬥角、圖謀不軌、帶頭作亂、更慫恿鄭教授去別處開課、企圖使國畫班開不成等語,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說告訴人圖謀不軌、帶頭作亂等語,伊是根據團長所言有很多人向他投訴告訴人甲○○常常違規,而向學員表示要好好上課,不要像甲○○那樣常常被投訴,伊只是說甲○○在上課的時候,常常帶食物、飲料,上課中甚至帶酒來,所以學員因此抗議,伊就說上課就要好好上課,不可以有違規的行為,且因甲○○意見比較多,常常和學員之間有摩擦,伊就勸大家要好好學習,不要有摩擦,如有違規會很嚴重,會減班,甲○○就說不怕減班,可以到別處開課,讓伊們這邊開不了課,伊確實有說甲○○有慫恿鄭教授到別處開課,因為學員說鄭教授不怕沒有地方可以教課,甲○○可能把他介紹到別處去教,但伊希望大家能夠珍惜這個機會,好好學習,伊就只有講這些重點云云。

惟查:⑴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證人簡文惠、呂雅惠於偵查中一致結證稱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曾具體指名甲○○,陳述意圖操縱國畫班、爭權奪利、勾心鬥角、圖謀不軌等言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二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

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並未陳述意圖不軌、勾心鬥角、爭權奪利、帶頭作亂這十六字,然亦自承「其他的話大意上應該有說」(同前卷,第十八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辯詞,顯亦自承有指涉甲○○違反班規、造成學員間摩擦、不合,並試圖慫恿教授至他處開課,導致國畫班有停班可能等情節,與證人簡文惠、呂雅惠證述之情節並無扞格,從而證人簡文惠、呂雅惠前揭所證,當屬可信(各當事人就上揭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經核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狀,認為並無不適當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⑵至偵查中其餘證人王瓊儒、陳靜美、曾竹蘭、黃秀華、劉淑娥、錢純梅等,則均係證稱當時未注意聽被告陳述,或僅聽聞片段而未盡明白等情(同前卷,第十二至十五頁),並非證稱被告並未陳述上揭言詞,仍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佐證,附此指明。

⑶綜據前述,被告前揭所辯,仍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無非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採認;

依本案案情,亦未符合免責不罰之條件。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自稱為資深教育工作者,當知謹言慎行之理,或因一時求好心切、欲維持上課秩序而指摘告訴人,然其率而當眾以激烈言詞指述不在場之他人,仍有不當,犯後猶飾詞辯解,否認犯行,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且犯罪情節尚非極嚴重,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仍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警惕教化之效,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犯罪後本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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