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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有共同犯意聯絡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許、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二時許及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巷十九弄二十一號前、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一三號之建築工地等處,由甲○○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T字型扳手一支之方式,竊取原志維所有車牌號碼U四-九三七一號自小貨車一輛、亞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謝秋良管理工地內之鐵片及電線等財物得手(竊盜之時間、地點、手法及竊得之財物數量均詳附表一所示)。
嗣於附表一編號三之時地,於著手搬運工地內鐵片,竊得後正放至附表一編號一竊得之上揭自用小貨車車上之際,適為該工地之警衛張富益、新光保全之保全員俞致豪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原志維、亞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其工務經理謝秋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告訴人即車牌號碼U四-九三七一號之自小貨車之所有人原志維、亞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務經理謝秋良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三之工地警衛張富益、新光保全之保全員俞致豪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審酌該證詞作成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為竊盜犯行等節,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原志維、謝秋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合,並有證人張富益、俞致豪於警詢中之證詞可按,復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及現場、贓物照片七幀可稽,且扣得T字型扳手一支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盜時隨身攜帶之扳手,為鋼鐵製,長約十五公分,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此有卷附照片一幀可考,應屬兇器之一種。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阿狗」就上揭附表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變易偵查中之供詞,否認與「阿狗」共同行竊云云,然查證人張萬益、余致豪於警詢時均證述:伊等到達現場後發現一部車號U四-九三七一號自小貨車及BDO-○三七號重機車停放在該工地後門之正門口,在工地內發現一名男子正搬運工地內建築鐵片欲離去等語、證人原志維亦證稱:「因為當時竊嫌去偷汽車時,監視器有錄到,竊嫌有二人。」
等語,足見被告在偵查中供承另有「阿狗」之人共同竊盜等語,應非子虛,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之尚難採信。
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且尚於緩刑執行中,詎仍不思向上,復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已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刑。
末查,扣案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鑰匙一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係其機車鑰匙,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於沒收之規定不合,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僅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號,竊取鐵管接頭(竊盜之時間、地點、手法及竊得之財物均詳附表二),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魏慶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在警局承認,在檢察官面前方為承認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魏慶輝之證詞均僅述明於何時何地遭人竊取水管頭,然未提及目睹被告行竊之過程,其證述遭竊之水管接頭數量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數量不符,且警方未起出任何相關之贓證物佐證附表二所示失竊之財物確為被告所竊取,復未在現場採集任何跡證證明被告曾出現於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包括被告手指指紋、掌紋、毛髮、鞋印、煙蒂或其他人體細胞等微物跡證,亦未有相關監視器畫面可認定被告曾於案發時間出現失竊地點附近。
故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除被告曾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確為被告所為,被告之自白欠缺關連性之證據佐憑,不能證明被告犯有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失竊財物│
├──┼────┼────┼────┼───┼────┤
│ 1 │九十七年│臺北縣板│與綽號「│原志維│車牌號碼│
│ │一月二十│橋市大明│阿狗」之│ │U四-九│
│ │八日上午│街二十巷│成年男子│ │三七一號│
│ │五時許 │十九弄二│,攜帶足│ │之自小貨│
│ │ │十一號前│以為兇器│ │車 │
│ │ │ │使用之T│ │ │
│ │ │ │型扳手竊│ │ │
│ │ │ │取車輛 │ │ │
├──┼────┼────┼────┼───┼────┤
│ 2 │九十七年│臺北縣新│與綽號「│亞宇營│鐵片七至│
│ │一月二十│莊市新樹│阿狗」之│造股份│八串及電│
│ │九日上午│路五一三│成年男子│有限公│線四至五│
│ │二時許 │號之建築│,攜帶足│司(住│捆 │
│ │ │工地 │以為兇器│址:臺│ │
│ │ │ │使用之T│北縣新│ │
│ │ │ │型扳手竊│莊市民│ │
│ │ │ │取財物。│安西路│ │
│ │ │ │ │二六一│ │
│ │ │ │ │巷十號│ │
│ │ │ │ │;工務│ │
│ │ │ │ │經理:│ │
│ │ │ │ │謝秋良│ │
│ │ │ │ │) │ │
├──┼────┼────┼────┼───┼────┤
│ 3 │九十七年│同上 │與綽號「│同上 │鐵片十一│
│ │一月三十│ │阿狗」之│ │串 │
│ │日上午二│ │成年男子│ │ │
│ │時許 │ │,攜帶足│ │ │
│ │ │ │以為兇器│ │ │
│ │ │ │使用之T│ │ │
│ │ │ │型扳手竊│ │ │
│ │ │ │取財物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失竊財物│
├──┼────┼────┼────┼───┼────┤
│1 │九十六年│臺北縣樹│徒手竊取│魏慶輝│鐵管接頭│
│ │十一月十│林市中山│財物 │ │二十餘個│
│ │四日某時│路一段一│ │ │ │
│ │ │○○號黃│ │ │ │
│ │ │晶鑽建築│ │ │ │
│ │ │工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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