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118,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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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參零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9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3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1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9 月8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 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1.06 公克,驗餘淨重30.90公克),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97年1 月4 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22 號3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分裝袋46個、香煙盒1 個、鑰匙1支及鎖頭1 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臺北縣三重市○○○街222 號3 樓係伊兒子丙○○住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丙○○所有,伊並未持有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

(一)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即至現場查獲被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因為現場常有吸毒之人聚集,我與同事就到現場作查察的動作,剛好有一個人從三樓下來,我們盤查他的身分,對方未帶證件,我們就帶他到三樓,到三樓時候,門是沒關,我們進去後,稍微把門關起來,後來被告回來,他開門時候,我把證件亮給他看,告訴他我是警察,他一看到我的證件,馬上往樓上跑,我就跟著上去,我說我要給他作盤查,他到了四樓,我親眼看到他,將一樣東西從窗戶丟出去,因為現場很暗我當時也不確定他到底丟什麼東西出去,後來我又把他帶到三樓去,我當時是要找同事拿手電筒,要去找被告所丟掉的東西,我拿手電筒要上樓時候,在樓梯間就發現很多的分裝袋,後來我發現樓梯間有一串鑰匙,我就用鑰匙把頂樓的門打開,出去時候再到他丟東西的地方,現場就有很多的分裝袋,我就有看到那一包七星香煙,被告又把那包香煙拿起來要往外丟,他沒有丟遠,我們把它撿回來,發現裡面是安非他命」、「(檢察官問:他丟出去東西的地方,有無遮雨棚?)有」、「(檢察官問:拿到扣案之香煙盒、分裝袋,有無沾滿灰塵?)無,我確定那是新的、乾淨的」、「(法官問:頂樓上看到七星香煙盒時,被告反應為何?)他立即把香煙盒撿起來往前丟」等語明確(詳本院97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第3- 5頁),由證人乙○○所述,被告自頂樓之窗戶將不詳物品丟擲至頂樓,復於頂樓扣得表面未沾有灰塵,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七星香煙盒,足見該七星香煙盒確為被告所丟擲之物品無誤。

且若該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七星香煙盒並非被告所有,何以被告一見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即迅速逃離?又見警察於頂樓查獲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七星香煙盒時,即將七星香煙盒往前丟擲?其有湮滅該等扣案物品之意圖至為顯然,此益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係被告持有。

(二)被告雖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兒子丙○○所有云云。

然丙○○係96年7 月間入監執行,且丙○○從未將重達3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家中,其於入監前最後一次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1 至2 公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甲○○之兒子丙○○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97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第3-5 頁),是本件案發時距離證人丙○○入監執行已逾6 月,足見證人乙○○於頂樓所查獲表面未沾有灰塵,內裝有重量31.0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七星香煙盒乙個,顯非證人丙○○所有,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此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97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0970029479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按,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其刑。

至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1.06 公克(驗餘淨重30.90 公克)已達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所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其刑之情形,爰依該法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四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素行不佳,不思悔悟,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淨重達31.06 公克,數量甚鉅、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0.90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及香煙盒1 個,雖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固係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惟告既否認該等物品係其所有,亦不能排除係受託持有之可能性,尚難逕認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 只及香煙盒1 個確為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併諭知沒收;

至扣案分裝袋46只、鑰匙1 支、鎖頭1 個等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甲○○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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