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24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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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93年2 月1 日起,擔任薩摩亞商雅健醫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雅健公司)之董事兼醫務執行長(惟該公司於同年7 月13日始完成公司登記),該公司業務範圍為經營呼吸照護專業醫療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因此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5之1 號「蕭中正醫院」(原名蕭婦產科醫院)內設有「呼吸照護病房」(以下均簡稱為呼吸照護病房),收容需長期呼吸照護之病患,且為鼓勵員工或其他醫院醫務人員轉介需長期呼吸照護之病人至前開「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故該轉介病人者均可酌情向該公司請求介紹費用(或稱佣金);

至被告丙○○之職務內容則為轉介各大醫院病患至呼吸照護病房等,故不因此另行向雅健公司收取仲介費用,其並因此而介紹原在板橋國泰醫院接受治療之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該三病患係自新泰醫院轉至國泰醫院),自93年2 月1 日起至呼吸照護病房接受照護;

又介紹原在台大醫院接受治療之病患角本田自93年5 月間起至呼吸照護病房接受照護;

復介紹原在板橋國泰醫院接受治療之病患張自強、邱坤鎮、謝英郎、劉丁旺、魏世錕至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

詎被告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其介紹前開病患至呼吸照護病房時起,向雅健公司佯稱前開轉介病患因係轉院至呼吸照護病房,故需支付仲介費用予介紹人,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部分須按月支付每位病患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計算之介紹費用予新泰醫院之介紹人辛○○,病患角本田部分則需支付50,000元介紹費用予辛○○,病患張自強、邱坤鎮、謝英郎、劉丁旺、魏世錕部分需各支付50,000元仲介費用予板橋國泰醫院之介紹人,致使雅健公司其餘股東信以為真,而同意依被告丙○○所言給付仲介費用,因而連續將款項交付被告丙○○用以代轉介紹人(被告丙○○詐領仲介費用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癸○○指證明確,且有證人鄭世隆、王鶴健、辛○○等人之證述,及相關請款單、支出證明單及合作協議書等附卷可參,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我原本是板橋國泰醫院之吸治療師,雅健公司負責人壬○○也是同醫院的醫師;

我們都有入股板橋國泰醫院的呼吸照護病房,後來蕭中正醫院也要成立呼吸照護病房,壬○○就和我及其他股東成立雅健公司,在蕭中正醫院經營呼吸照護病房;

在業界介紹呼吸照護病房的病人,本來就要付介紹費給介紹人,如果是我介紹的病人,我當然也可以拿介紹費;

一開始蕭中正醫院的呼吸照護病房都沒有病人,如果沒有病人,病房空空的,就沒人敢來住。

所以我才介紹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3 人到蕭中正醫院,這三名病患最早是在新泰醫院的呼吸照護病房,後來轉到板橋國泰醫院的呼吸照護病房,板橋國泰醫院就這3 個病患要每月支付18,000元給新泰醫院作為介紹費,如果轉到蕭中正醫院,蕭中正醫院也應該每月支付18,000元給板橋國泰醫院,我有把這個情形跟雅健公司的股東說,股東們也都同意。

此外,病患張自強、邱坤鎮、謝英郎、劉丁旺、魏世錕部分,也都是從板橋國泰醫院轉到蕭中正醫院,蕭中正醫院本來就是要給付每個人5 萬元的介紹費,這是這一行的行規;

另一名病患角本田是台大醫院轉院過來的病患,我誤載介紹人是辛○○,其實介紹費是給台大的一位醫師,但板橋國泰醫院的院長子○○交待我無論如何不能把台大醫師的姓名說出來,所以我不能講。

我在雅健公司擔任醫務執行長,並沒有領薪水,因為我還在板橋國泰醫院上班,沒有實際過去上班,而且我占了一部分的股份,雅健公司如果有賺錢,我分紅所得比薪水多的多,我又何必在乎薪水?我與壬○○醫師私底下有找板橋國泰醫院的同事到雅健公司在蕭中正醫院的呼吸照護病房來幫忙,都有支付薪資酬勞,告訴意旨說那些來支援的人的酬勞是從我的薪水分出去的,並不實在,我沒有領那個薪水;

請人來支援本來就應該付薪水,怎麼可能從我的薪水去分。

後來,壬○○要求我把板橋國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的所有病患全部轉到蕭中正醫院,我不敢這麼做,但壬○○一直要我這樣做,我只好向板橋國泰醫院的院長子○○報告這件事情,院長知道這件事之後,壬○○在板橋國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的股份就被退股;

因此陳廷威才會告我,壬○○不但不給我雅健公司的分紅,也不還我投資在雅健公司的股金,就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3 人每月18,000元的介紹費,也不再付給板橋國泰醫院,現在這些錢變成我本身要對板橋國泰醫院負責。

本件事情,我利用辛○○的名義向雅健公司請領病患介紹費部份,沒有通知辛○○,是我的錯,那些介紹費實際上也不是交給辛○○,而是拿回板橋國泰醫院,但這是因為我不想把板橋國泰醫院牽扯進來才會這麼做,這些介紹費本來就是雅健公司要付出去的,我並沒有詐欺雅健公司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丙○○自93年2 月1 日起,擔任雅健公司之董事兼醫務執行長,該公司業務範圍為經營呼吸照護專業醫療經營管理顧問服務,並在蕭中正醫院內設有呼吸照護病房,收容需長期呼吸照護之病患,且為鼓勵員工或其他醫院醫務人員轉介需長期呼吸照護之病人至前開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故該轉介病人者均可酌情向該公司請求介紹費用(或稱佣金);

而被告丙○○曾介紹原在板橋國泰醫院接受治療之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該三病患係自新泰醫院轉至國泰醫院),自93年2 月1 日起至呼吸照護病房接受照護;

又介紹原在台大醫院接受治療之病患角本田自93年5 月間起至呼吸照護病房接受照護;

復介紹原在板橋國泰醫院接受治療之病患張自強、邱坤鎮、謝英郎、劉丁旺、魏世錕至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

被告自其介紹前開病患至呼吸照護病房時起,雅健公司有交付介紹費用予被告,其中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部分係按月支付每人18,000元;

病患角本田、張自強、邱坤鎮、謝英郎、劉丁旺、魏世錕部分則係各1 次支付50,000元(詳如附表所示),確實均由被告先行收受等情,均為被告丙○○直承不諱,核與證人癸○○、鄭世隆、王鶴健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存款單、支出證明單、合作協議書等件付卷可按,首堪認屬真實。

㈡就病患張自強、邱坤鎮、謝英郎、劉丁旺、魏世錕等人係自板橋國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轉院至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板橋國泰醫院就每位病患均收取介紹費5 萬元;

就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等3 人係自板橋國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轉院至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板橋國泰醫院就該3 名病患均按月收取介紹費18,000元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⑴我自89年1 月15日起開始擔任板橋國泰醫院院長,91年5 月成立小兒呼吸照護病房;

91年7 月成立成人呼吸照護病房,被告91年左右進入本院擔任呼吸治療師,負責呼吸器的調整、氧氣濃度調整、儀器的維修及部份病患轉介的工作,我們呼吸照護病房病人的來源是與各大醫學中心合作,有病人轉來我們醫院,我們醫院會付轉診費,是給介紹人的報酬;

只要可以轉介的,包括被告、醫生在內、都可以當介紹人。

至於病人轉入的作業是由被告負責,一般是叫被告去付轉診費。

⑵我們剛成立呼吸照護病房時,沒有病人,有跟新泰醫院簽約,由新泰醫院轉病人給我們,每轉一個病人,就按月給新泰醫院2 萬元,但因有報稅的關係,減為按月給付18,000元,這件事我都請被告負責。

後來我們醫院收的病人比較多,也會轉給新泰醫院,那樣我們就不用再每個月給新泰醫院18,000元,就是用人數來相抵的意思。

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這3 個病患是從新泰醫院轉過來的,但我們之前有轉病人給新泰醫院,所以這3 個病患的轉介費用已經互相抵銷了,我們已經不用再付錢給新泰醫院了。

轉介費用有很多給付方式,有每個月付的,也有一次付的,我們不希望有每月付的,所以都盡量先抵銷掉。

病人從新泰醫院轉來,我們用其他病人轉去相抵後,該病人如果由我們醫院再轉到其他醫院,其他醫院應該也要給付我們醫院每月18,000元,這是合理的,而且醫院同時要給付其他病人,這部份我交由被告全權處理;

大概是94年6 月之前蕭中正醫院還有付轉介費給我們,之後壬○○退股後,就沒有再付了;

被告說要給我一個交代,到現在也沒有處理好。

⑶我們板橋國泰醫院的病患是主要是各大醫院來的,但只要有人可以轉介,我們都會一樣付轉介費用,3 、5 萬元不等。

我知道蕭中正醫院,該醫院原本經營婦產科,近幾年成立呼吸照護中心,都是從我們醫院把業務人員挖過去,我知道我們病人有轉到蕭中正醫院,轉出病患的業務都是由被告負責,蕭中正醫院收了我們不少病人,自然要付我們轉介費用。

如果大醫院轉病人過來,就算我們滿床,也要收病人,不然將來大醫院可能會認為我們不收病人;

我們收了病人沒有床,我就會叫被告將病人轉給其他醫院,這種情形下,我們還是要付轉診費用給大醫院,所以也會向轉出的醫院收取轉診費用,用來支付我們付給大醫院的轉診費用;

蕭中正醫院還有很多錢沒有付給板橋國泰醫院,94年7 月以後,我們轉給他們的病人有些應該要繼續付費用給我們,但沒有付,只是因為我還經營很多醫院,對此沒有特別追究,是交給被告全權處理,也還沒有處理完。

轉介費用這件事我都交給被告全權處理,我只有交代這些錢要當作病房的基金,支付同仁生病的慰問費用、文康費用、員工旅遊等等。

這個部並沒有特別的帳冊,我信任我的下屬,所以只要口頭跟我報告即可,就是一個大概的帳冊,大概一個數字而已。

⑷94年6 月底,我才知道被告有投資蕭中正醫院這件事,是被告自己跟我說的。

91年7 月23日我成立板橋國泰醫院二樓的呼吸照護病房,壬○○是我們的醫生,也是二樓呼吸照護病房的股東;

92年12月30日壬○○帶著被告在外成立雅健公司,要成立呼吸照護病房,因此93年壬○○在我們醫院表現很差,我於94年2 月25日成立板橋國泰醫院一樓的呼吸照護病房時,就沒有將壬○○列為股東。

94年6 月被告跟我報告投資雅健公司的事,說壬○○要把我們的病人全部轉到蕭中正醫院,被告過意不去才跟我報告這件事。

我知道這件事後,就把壬○○叫過來罵一頓,壬○○就退出他在板橋國泰醫院的股份。

被告在板橋國泰醫院一、二樓的呼吸照護病房都有入股,我有規定被告不可再去蕭中正醫院上班,被告目前仍在板橋國泰醫院上班。

壬○○醫師在板橋國泰醫院擔任醫師時,也曾介紹病患到板橋國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我們也有付轉介費用給他等語,甚為詳實(件本院卷第78-86 頁)。

⒉且證人子○○上開證言,亦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87年到94年6 、7 月是在新泰醫院擔任呼吸治療師,從94年9 月到96年11月底在蕭中正醫院服務。

我在新泰醫院擔任呼吸治療師時,新泰醫院有跟板橋國泰醫院簽過轉介費的合約,契約內容是如果有轉病患到板橋國泰醫院,每個病人每個月收2 萬元的轉介費,總共轉了4 個病人,但到92年7 月之後就不再收費用了,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這3 位病患,原本在新泰醫院治療,後來轉介到板橋國泰醫院,這3 位病人就是我剛剛所講的4 個病人中的3 個,另外一名病患已經死亡了,這3 位病患之後又從板橋國泰醫院轉到蕭中正醫院,何時轉的我不清楚。

這3 位病患從新泰醫院轉出後,板橋國泰醫院有開支票給新泰醫院,由丙○○把支票拿給我,我拿給新泰醫院的會計,支票都有抬頭。

到92年7 月間,因為板橋國泰醫院與新泰醫院的病人數相抵,所以板橋國泰醫院就不必再付轉介費給新泰醫院;

原本板橋國泰醫院轉介病人給新泰醫院,新泰醫院付轉介費給板橋國泰醫院是一個案子以2 萬元買斷;

但是因為那時候只剩下上開3 個病患個案,而且轉介費已經收很久了,所以我們新泰醫院的院長就同意互相抵銷掉算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132 、137-138 頁)。

⒊此外,並有證人子○○當庭提出之退股同意書、承諾書及呼吸照護病房合作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7 頁)。

前開退股同意書並載明:「現因甲方(即子○○)發現乙方(即壬○○、顏鴻欽)竟然於92年12月30日另與蕭中正醫院集團訂立合作協議書,經營同性質之呼吸照護病房業務,成立薩摩亞商雅健醫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之壬○○除自任雅健公司負責人外,另還意圖唆使甲方之主要助力,極具呼吸治療專業及業務能力之丙○○脫離甲方、令甲方無法經營,除此之外,乙方在另行成立同性質之公司後,對於甲方合作成立之呼吸照護病房業務多所荒廢,無心無力處理,已嚴重危害及影響各股東之權利,依原合作同意書第陸條約定,甲方有權利收回釋股」等情甚明,且該退股同意書亦有證人子○○及壬○○、顏鴻欽等人之簽名蓋印無訛,由此益徵證人子○○前揭證言自屬可信。

⒋綜上以觀,本件被告辯稱其將上揭病患由板橋國泰醫院之呼吸照護病房轉至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蕭中正醫院本應給付轉介費用,由伊領取再拿回板橋國泰醫院處理;

且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3 人因原係新泰醫院轉至板橋國泰醫院之病患,故轉介費需按月收取,較為特殊等語,並非無憑。

㈢本件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丙○○擔任雅健公司之醫務執行長,每月領有12萬元之薪水,本應從事招募介紹病患進入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之工作,不得再領取介紹病患之介紹費。

至於被告之每月薪資12萬元,其中6 萬元係依被告指定匯入被告之姐乙○○之帳戶,另6 萬元係依被告指定支付給其所敦請至蕭中正醫院支援之友人,作為支援費用云云。

惟查:⒈本件被告辯稱其係雅健公司之董事兼醫務執行長,依投資股份可以分紅,根本不計較每月的薪水,那些支援費用都是雅健公司直接給付給來支援的人,並不是被告的薪水等語,業經證人己○○、甲○○、戊○○、庚○○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於93年3 月間至94年6 月間均任職於板橋國泰醫院,有到蕭中正醫院兼職,一開始一星期去幾次,後來都是電話諮詢,每個月可領取1萬元之支援費,都是蕭中正醫院直接匯入渠等帳戶,有扣繳憑單,也都有依法報稅等語,甚為明確,且互核均屬一致(見本院卷第86-96 頁)。

⒉又就上開1 萬元之支援費用係何人決定發給徐含釃等人一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壬○○和被告叫我去兼差的,1 萬元是和壬○○和被告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笫87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壬○○和被告請我過去兼差,1 萬元是壬○○跟我講的,是我去蕭中正醫院時,在那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 頁);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是壬○○要我去兼差,我只知道蕭中正醫院每個月要給我1 萬元,至於是否被告跟我說的,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壬○○和被告叫我去蕭中正醫院兼差,他們是同時跟我談的,在板橋國泰醫院裡面談的,報酬一個月2 萬元,1 萬元是支援費,1 萬元是執照費,執照費當初有說好是1萬元,支援費是入帳時我才知道是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 頁)。

是依前揭證人己○○等4 人之證言以觀,堪認本件雅健公司在邀請板橋國泰醫院員工即證人己○○、甲○○、戊○○、庚○○等人至蕭中正醫院支援時,雅健公司之負責人壬○○均有親見出面邀請,並商談酬勞事宜。

且嗣後亦係由蕭中正醫院直接給付前揭約定酬勞予證人己○○等4 人,復開立扣繳憑單予證人己○○等4 人依法報稅等情,業見前述。

核此情狀,證人己○○等4 人既確有提供蕭中正醫院支援相關勞務,蕭中正醫院為此支付報酬予證人己○○等人,自屬正常且必要之經營費用支出,告訴意旨再稱上開支援費用之款項原係支付給被告的薪水,是由被告指定將其薪水分配給被告找來支援的朋友云云,所言毫無憑據,且與常理有悖,復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⒊再者,依證人即蕭中正醫院營運長癸○○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證稱:「而且就算丙○○介紹病患來,也應該是一個病患一次5 萬元,不可能按月付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蕭中正醫院擔任護理長,我有介紹病患到蕭中正醫院的呼吸照護病房,這是我的工作內容之一,我有向蕭中正醫院收取轉介費用,每個人5 萬元,用現金支付,不需要報稅;

但我實際上是幫真正的介紹人代領;

蕭中正醫院的內部員工,如果有介紹病人到本院的呼吸照護病房時,也可以領轉介費,只是價格為3 萬元,因為員工領的比較少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98、99、103 頁),足見被告雖於雅健公司擔任董事兼醫務執行長,惟其介紹病患至雅健公司在蕭中正醫院經營之呼吸照護病房時,應非不得領取佣金至明。

是本件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雅健公司已領有薪水,即不得再領病患介紹費元云,顯非可信。

至雅健公司匯入被告之姐乙○○帳戶內之6 萬元,究係被告擔任雅健公司醫務執行長之薪水,或係被告之姐乙○○在雅健公司擔任書記等職務之薪水,均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介紹病患得向雅健公司領取介紹費之認定,與本件被告是否應負詐欺取財之罪責無涉,附此說明。

㈣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部分,雅健公司不應按月支付每人18,000元之介紹費,且新泰醫院並沒有實際收到這筆錢,應該是被告騙走的,故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惟查:⒈本件被告介紹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至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時,曾經就該3 名病患之介紹費需每人按月給付18,000元一事,提交雅健公司之股東會議討論,並經與會股東之同意支付一節,業據證人即雅健公司之股東癸○○、鄭世隆、王鶴健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首堪認屬實在(見96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第102 、191 、201 頁)。

⒉至告訴意旨質疑被告未將前開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3 人每月之轉介費交付新泰醫院,故認屬詐欺一節。

經查,前揭由被告所領取病患劉元德等3 人之轉介費款項雖非交付予新泰醫院,惟實際上係交付予板橋國泰醫院作為病房基金,此業據板橋國泰醫院之院長子○○到庭證述屬實,已見前述。

再者,依告訴人所提出93年6 月21日被告與證人癸○○對話錄音譯文以觀,癸○○質疑被告為何拿新泰醫院的錢時,被告最初亦回答:「這個錢本來是要給新泰醫院的,可是國泰醫院我轉了三個病人給他(指新泰醫院),那之後就換說,我們把這個病人,去年過來,變成是國泰在領,這個我也有帳目。」

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37 頁),嗣後因證人癸○○質疑板橋國泰醫院應為此事負責,被告始改稱錢是伊拿的云云,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按(見同上他字卷第137-151 頁)。

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與證人癸○○談話當時,因其有欺瞞板橋國泰醫院之院長子○○,私自與壬○○合資設立雅健公司之事,為避免本案牽涉板橋國泰醫院,以免此事曝光,又不知道癸○○有錄音,才會說轉介費用是其本人收取,沒有給板橋國泰醫院等語,尚非全屬無稽。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轉介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3 人自板橋國泰醫院轉院至蕭中正醫院,於事前在雅健公司股東會議上提出該三名病患之介紹費需每月18,000元,亦經股東會之同意。

而證人即板橋國泰醫院之院長子○○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指稱前開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3 人自93年2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2 日止每人每月之介紹費沒有收到,反而指摘蕭中正醫院自94年7 月起即未按月給付介紹費,有積欠其介紹費等語,業見前述。

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前開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等3 人之介紹費係情況特殊,需交付板橋國泰醫院每人每月18,000元,並無詐騙雅建公司等語,尚屬可信。

㈤此外,就病患角本田部分,被告辯稱該介紹費係交付某台大醫師收取,但不能講名字,伊當初在介紹人欄填載辛○○之姓名,是寫錯了等語。

本院查:病患角本田確係自台大醫院轉院至蕭中正醫院之呼吸照護病房,而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結果,依行規蕭中正醫院亦需就病患角本田之轉院支付轉介費用;

而此種轉介費用是見不得光的,亦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

因此本件被告辯稱其確實有介紹病患角本田至蕭中正醫院之呼吸照護病房,只是無法將幕後真正介紹病患角本田之台大醫師姓名說出,雅健公司就此病患本應支付介紹費,其領取5 萬元之介紹費亦非屬詐欺等語,衡情尚非悖於常理。

㈥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告訴意旨之指述既多所不實,被告 前揭辯解又非悖於常情,自不得僅憑被告確有簽領如附表 所示之病患轉介費,即遽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至 被告為圖便利,擅自使用辛○○及新泰醫院之名義具領病 患介紹費,固屬非是,惟本件晨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至明。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編│時間        │所介紹之病患姓名      │領取之金額│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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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3年2月1日  │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共5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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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93年3月16日 │同上                  │同上      │
 ├─┼──────┼───────────┼─────┤
 │ 3│93年4月5日  │同上                  │同上      │
 ├─┼──────┼───────────┼─────┤
 │ 4│93年5月5日  │同上                  │同上      │
 ├─┼──────┼───────────┼─────┤
 │ 5│93年6月1日  │同上                  │同上      │
 ├─┼──────┼───────────┼─────┤
 │ 6│93年7月5日  │同上                  │同上      │
 ├─┼──────┼───────────┼─────┤
 │ 7│93年7月28日 │同上                  │同上      │
 ├─┼──────┼───────────┼─────┤
 │ 8│93年9月1日  │同上                  │同上      │
 ├─┼──────┼───────────┼─────┤
 │ 9│93年10月1日 │同上                  │同上      │
 ├─┼──────┼───────────┼─────┤
 │10│93年11月1日 │同上                  │同上      │
 ├─┼──────┼───────────┼─────┤
 │11│93年12月5日 │劉元德、葉美麗        │共3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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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93年12月27日│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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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94年2月2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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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94年2月24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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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94年3月30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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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94年5月2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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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94年6月2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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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93年5月27日 │角本田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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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3年7月5日  │同上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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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93年5月27日 │張自強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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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93年7月29日 │邱坤鎮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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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93年10月1日 │謝英郎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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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93年10月6日 │劉丁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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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94年1月3日  │魏世錕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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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94年1月23日 │同上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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