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306,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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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6年11月中旬之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50、52號丙○○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內,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放置於外套口袋內之帳號:000-000000號,付款人為樹林市農會,發票人:丙○○,到期日96年12月8 日、金額新臺幣(下同)9 萬2000元,票號為F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上開支票),並於同年月20日20時許,在臺北市○○○路512 巷13弄26號1樓,背書轉讓予甲○○,嗣於同年12月10日,經甲○○提示,因遭掛失止付而為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及甲○○之證述、上開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各1紙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支票是伊向丙○○借的,並不是伊偷的,支票上面的金額亦是丙○○自己寫上去的等語。

經查:

(一)依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固足以證明證人丙○○所有上開支票業經丙○○申報遺失並為掛失止付,以及被告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證人甲○○清償債務等情無訛,核先敘明。

(二)惟被告迭辯稱該支票是向丙○○借的,不是伊偷來的等語。

而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6年11月中旬因客戶購車需要開立該票據,票據開立後就放在外套口袋內,後來該票據就不見了,我因遍尋不著,96年12月10日樹林市農會通知我有人去兌現該票據,要我補足帳戶內的差額,我才警覺該支票已遭不明人士拿走,所以我就向台灣票據交換所申報票據遺失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

該支票既係證人丙○○本人所親自簽發,當知其上票載發票日為96年12月8 日,而丙○○既於票載發票日之前既已發現票據遺失,並且遍尋不著,何以未在票載發票日前先向票據交換所申報遺失止付,而待農會通知有人持票兌現時才向票據交換所申報遺失?未免啟人疑竇。

(三)又上開票據金額為9 萬2 千元,且為證人丙○○所親自書寫簽發,而此票載金額竟與被告支付給證人甲○○之金額恰好相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

如上開支票係丙○○簽發完成後,方由被告所竊取供己使用,此金額竟然正好相符,未免過於巧合,殊難想像。

則被告辯稱該支票係伊向丙○○借的,由丙○○依被告所告知之金額簽發9 萬2 千元,即非無可能。

況被告將上開支票交付證人甲○○後,尚且在支票上背書,而衡諸常情,如支票係被告所竊取,為了逃避可能衍生之民刑事責任,當不至如此毫不避諱在支票上背書轉讓。

(四)又證人丙○○業於97年3 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件附卷可稽。

致使本院就上開諸項疑點,因而無從再傳訊證人丙○○對質查證。

然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竊取丙○○上開支票一節,既有如上所述不符常情之處,自難使本院就被告竊盜犯行形成確信之心證,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應認尚有不足。

四、綜上,本件尚難僅憑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而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情事,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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