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329,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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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
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懸掛車牌號碼DLM-919 號牌照之輕型機車,車身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懸掛車牌為WNO-347 號,係乙○○於民國94年6 月18日上午6 時前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30 巷71號前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由被告甲○○於94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明宗」之處收受該車,供己騎用;

被告丙○○亦明知上揭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猶於95年6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廟口附近某處自被告甲○○處收受上揭機車;

嗣被告丙○○於96年2 月間,將該車出借予不知情之兄袁應情,袁應情於同年4 月17日夜間7 時4 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時,因酒後駕車為警盤檢查扣上揭機車,為警發覺扣得之機車有異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兩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兩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兩人之自白、證人袁應情之證述、被害人乙○○之證述,暨遭查扣之機車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兩人固坦承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自陳明宗處收受上開機車後,再交付給被告丙○○,丙○○又再將機車交給其胞兄袁應情騎乘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被告甲○○辯稱:系爭機車是車主之兒子丁○○在94年11月左右借給伊,當時亦有交付機車行照,伊確實不知道該機車是贓車,嗣後因丁○○入監所執行,伊找不到他,因而一直未還車,迄至95年4 、5 月左右,伊要入監服刑,遂將機車交給其女友被告丙○○,行照亦放在兩人之租屋處等語,被告丙○○則以:被告甲○○要入監時,將機車交給伊,後來因伊胞兄袁應情上班需要機車代步,所以將機車交給他使用,被告甲○○交車時,伊並沒有問過他這台車是否是贓車,只有問他這台車是否可以騎乘,伊真的不知道系爭機車為贓車等語。

四、經查:㈠車號DLM-919 號之輕型機車,係登記於林錦珠名下,嗣後該DLM-919 號之車牌遭懸掛在被害人乙○○所有於94年6 月18日上午6 時前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30 巷71號前遭竊之車牌WNO-347 號輕型機車(以下簡稱失竊機車)之車身上(以下稱系爭機車);

又該懸掛DLM- 919號車牌之系爭機車係由被告甲○○於95年4 月間交給被告丙○○使用,被告丙○○再於96年2 月間將系爭機車交由其兄袁應情使用,迄於96年4 月17日夜間7 時4 分許,袁應情騎乘該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時,因酒後駕車為警查扣上揭機車,而發現該機車之車身係屬乙○○所有上揭失竊機車之車身等節,已經被告兩人所不否認,復有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袁應情在偵查中之供述可稽,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交通大隊之函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及機車照片2 幀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然查,上開號碼DLM-919 之車牌,係由該機車車主林錦珠之子陳明宗將之懸掛在其於94年6 月18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所竊取車牌WNO- 347號輕型機車之車身上,並於94年底許再將懸掛DLM-919 號牌照之系爭機車出借給被告甲○○使用,其同時並交付DLM-919 號之機車行照予被告甲○○,惟並未告知該輛機車之車身係屬贓物乙節,已經證人陳明宗到庭證述:DLM-919 的機車登記在我母親林錦珠的名下,但是是我在使用,我曾經將車借給被告甲○○,借他車子之後我就進去關了,應該借了2 、3 年,借的地點是在甲○○的住處,當時有將車子的行照一併給他,借之後並無看過兩位被告一起騎乘這台車子;

又該輛機車的三陽狄奧車身係屬贓車,這是因為原來DLM-919 車子的車身也是三陽迪奧,但原本的車身壞掉,所以才會將該車牌裝到贓車上,這件事情我母親並不知道,偷來贓車的車身、顏色外觀與原來DLM-919的車身都一樣,我將贓車借給被告甲○○時,並沒有告訴他這車子的來源有問題,後來過沒多久我就進來關,之後我出去之後,就找不到被告甲○○;

借機車時,被告丙○○並不在場,當時被告甲○○的女友為何人,我不知道,也不認識或見過被告丙○○;

至於贓車的車身是我去溪尾街附近偷牽的,當時是車牌與車身一起偷,車牌好像已經丟掉,故忘記車號了;

我是將車牌換裝後大概過了好幾個月就借給被告甲○○,在我使用過程中,並無被查獲,我借車時,他有問我這台車是何人的,我告訴他是我母親的,但他並沒有問這台車子是否是贓車,而且我同時有將行照給他;

我是95年4 月入監執行,96年1 月出所,出監所後,有去找甲○○要車子,但找不到人,交車給被告甲○○的時間是入監前沒有多久,應該是在95年2 、3 月,我偷到這台車身換裝到我的車牌後,使用有5 、6 個月之久,一直到今天開庭之前,都沒找到被告丁要車子,我有告訴我母親機車我借朋友,並沒有告訴他借給何人甚詳,核與被告甲○○所為之抗辯,均屬相符;

又衡以證人陳明宗前揭證述,已觸犯刑法竊盜罪,是其應無為使被告脫罪,故為不實陳述,而自陷己身入罪之可能,堪信其所為之證述為可採。

從而被告甲○○自證人陳明宗處收受該輛機車時,證人陳明宗既僅告知該機車為其母親所有,且又同時交付機車行照,復無告知該機車之車身乃為其竊取而來之物,則被告甲○○抗辯其確實不知道該機車之車身係屬贓物,亦無收受贓物之故意等語,乃屬有據。

公訴人以上述證據指稱被告甲○○明知該機車之車身係屬贓物而為收受,有收受贓物之故意云云,自無可取。

㈢復查,號碼DLM-919 之機車登記為證人林錦珠所有,惟平時均交由其子即證人陳明宗使用乙節,乃經證人林錦珠在警詢時證述在卷,是證人陳明宗對於該機車之DLM-919 號車牌自屬有權使用,則其將車牌連同所竊取之失竊機車車身交給不知情之被告甲○○使用,被告甲○○再將懸掛號碼DLM-919號車牌之系爭機車,連同行照交給被告丙○○之舉,除該DLM-919 號之車牌部分顯非贓物外,實難認被告丙○○對於該失竊機車之車身部分係屬贓物之事已有認識。

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曾表示:「他說他朋友欠他錢,我說其沒有關係嗎?如果這台車是贓車怎麼辦,他說騎沒有關係。」

、「(問:為什麼你會問他騎贓車的事?)因為我知道他有一台轎車,我知道摩托車不是他的,我當然會怕它是不是偷來的,…」等語,固有該次偵訊筆錄暨勘驗錄音光碟筆錄可參,然被告丙○○在明知系爭機車非屬其男友甲○○所有,甲○○又即將入監執行長達3 年之久等情況下,於收受機車當時向被告甲○○詢問該輛機車是否可以使用,有無可能是贓車等語,尚與常情無違,自非得以被告丙○○曾對系爭機車之來源提出質疑,即逕謂被告丙○○明知該機車係屬贓物仍為收受。

㈣此外,本件已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兩人對於系爭機車之車身係屬贓物之事已有認識,是公訴人指稱被告甲○○自證人陳明宗處收受被害人乙○○所有失竊機車之車身,及被告丙○○自被告甲○○處收受系爭機車等行為,均已構成收受贓物罪,自嫌無據,顯無從遽以收受贓物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兩人所為之抗辯,均非虛妄,應堪採信,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兩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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