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341,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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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扳手壹支

、十字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 月13日凌晨1 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扳手1 支、十字起子2 支,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22巷28號前甲○○平日擺設攤位處,欲以老虎鉗剪斷鎖住冰箱之鐵鍊,竊取甲○○所有之冰箱(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惟行竊之際,恰為甲○○之兄邱怡愷發現,報警處理而不遂,並扣得上開老虎鉗1 支、扳手1 支、十字起子2 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證其財物遭竊之情節,及證人邱怡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其目睹被告竊盜之過程,互核相符,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稽,暨扣案之老虎鉗1 支、扳手1 支、十字起子2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扳手及十字起子,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被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固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欲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老虎鉗1 支、扳手1 支、十字起子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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