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388,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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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89、12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瑞士刀、螺絲起子、螺絲起刀各壹支均沒收。

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鉗、螺絲起子、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油壓剪、瑞士刀、螺絲起子、螺絲起刀、破壞鉗、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97年3 月21日2 時15分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瑞士刀、螺絲起子、螺絲起刀各1 支,至臺北縣樹林市○○街32之1 號檳榔攤,先以油壓剪剪破該處門窗鐵絲網,再持螺絲起子撬壞大門門鎖,以上開方式毀越門扇而竊取丙○○所有香煙4條 及新臺幣(下同)3200元,嗣於得手逃逸之際,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油壓剪、瑞士刀、螺絲起子、螺絲起刀各1 支。

㈡同年4 月10日3 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1 支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鉗、螺絲起子各1 支,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52之16號旁之檳榔攤,以破壞鉗及螺絲起子破壞該處鐵門門鉤後拉開鐵門之方式,毀越門扇而竊取甲○○所有香煙13包及52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

得手後,嗣於同日3時10分許,為行經該處林文彬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破壞鉗、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及林文彬在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照片14幀及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油壓剪、瑞士刀、螺絲起子、螺絲起刀、破壞鉗等物,均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是被告兩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上揭兇器毀越門扇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毀越門扇竊盜之事實及法條,應予補充)。

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均已發還被害人、犯後自白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油壓剪、瑞士刀、螺絲起子、螺絲起刀、破壞鉗、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1 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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