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43,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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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852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1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資料與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 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請開立日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中和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日盛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原為萬通商業銀行,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資料(起訴書贅載存摺部分),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可供其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

嗣即有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96年8 月16日晚間7 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丁○○訛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時,不慎按到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否則會被自動連續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本案日盛銀行帳戶內,且經丁○○發覺款項遭匯出之情後,猶接續向丁○○訛稱須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連線修改動作,再致使丁○○陷於錯誤,復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存款3 萬元、3 萬元、2 萬8 千元、1 萬元、2 千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二)於96年8 月18日晚間7 時許,撥打電話向丙○○訛稱先前網路購物轉帳時誤按到約定轉帳,每月都會自動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19,432元、16,123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

(三)於96年8 月18日晚間8 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訛稱先前網路購物匯款有問題,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設定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4,321 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

嗣丁○○、丙○○、乙○○警覺受騙報警處理,惟前開款項均已遭不明人士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殆盡。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於96年8 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伊所申請開立本案日盛銀行、中國信託、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本案帳戶資料是要被拿去作詐欺使用,當時是看網站應徵電話接單工作,對方只有說是金融產業,沒有說是作地下期貨,工作是算業績,客人的款項會直接匯到帳戶內,再用帳戶的金額算佣金,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丁○○、丙○○、乙○○分別經不明人士以前揭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存匯款項至本案日盛銀行、中國信託、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丁○○、乙○○於警詢時;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5 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6年8 月30日函附開戶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8 月31日函附開戶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各1 份(被害人丁○○部分)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7年6 月12日函附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1 份(被害人丙○○、乙○○部分)在卷可稽,已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96年12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本案日盛銀行帳戶是我去找工作時,他說是作地下期貨的,因為公司被凍結,有幾筆未收款需要提供帳戶給他,這樣款項進來就可以發薪水,他說我未工作但出現狀況對我不好意思,要給我補貼,當時為找工作,希望他公司沒有事,才將金融卡給他云云,足見被告就當時應徵工作內容、交付帳戶資料目的及入款來源等情,前後所言已有不一而難以盡信。

又金融帳戶係作為開戶者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為是,故倘被告原本係欲合法應徵正當工作,自當詳細查明相關公司名稱、工作條件及地點後始願應徵,何以會在對該公司及應徵人員之基本資料皆不清楚之情況下,即任意交付本應專屬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再如被告於本院所辯帳戶係供公司客戶入款計算獎金使用者,除被告顯無理由一次同時交付三個不同銀行之帳戶金融卡外,其於本院審理既自承各帳戶存摺、印章均仍由其本人保管中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則對方如何防範被告私自使用存摺、印章盜領經手之客戶款項?是被告所辯在在有違常理,難以採信。

被告既將其帳戶金融卡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無條件對外使用,而近年罪犯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知悉社會上有詐騙集團存在,且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尚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之人,是被告將本案三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不明人士使用,可認其具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尚非可採,雖被告向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甲○○,惟除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應訊外,其前已在電話中向本院表示本身遭遇與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迥異,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況縱證人甲○○確有遭人詐騙之事實,亦無法反證本案被告所為全與證人甲○○相同,難以逕認被告無幫助詐欺之事實,而本院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既已足資認定被告前揭犯行,自無再續為傳喚證人甲○○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戊○○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僅提供本案日盛銀行、中國信託、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應係另由不明人士對被害人丁○○、丙○○、乙○○實施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存匯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各該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同時交付前揭三個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分別騙取被害人丁○○、丙○○、乙○○之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三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尚同時交付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資料與不明人士,嗣致被害人丙○○、乙○○遭騙匯款至該帳戶內等情,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提供交付本案日盛銀行、中國信託、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均未扣案,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仍現實存在,且各該帳戶既皆已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當無可能再用以對外詐騙得款致危害他人,而前開金融卡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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