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432,2008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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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被訴接續竊盜汽車鑰匙及汽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賭博、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289號、93年度易字第685 號等判決各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易服勞役六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後並經更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四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後於96年5 月26日晚上10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245 巷32弄17號其父親友人甲○○住處,欲向甲○○借用甲○○所有車號XC-8656 號自用小客車(係甲○○於95年10月間,向登記車主賴慧倫之父賴東來所購得,惟尚未辦理過戶登記)出遊,惟因其無駕照而遭甲○○拒絕,其後乃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凌晨1 時許,趁甲○○睡覺之際,擅自取走甲○○置於上址住處客廳桌上之上開汽車鑰匙,逕行將甲○○停放在上址住處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走出遊(其此擅自取走汽車鑰匙駕用甲○○上開汽車之行為,因其於駕用出遊後,復將該車開回停放返還,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故不構成犯罪)。

詎其猶不知悔改,㈠於同日凌晨1 時39分許,駕駛上開汽車四處遊逛時,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136 巷13號時,竟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夜深無人之際,下車徒手拆卸竊取該址1 樓由丁○○等全體住戶共有之公用鐵門1 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搬運至其上開所駕車輛載走。

㈡其後於同日凌晨3 時19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09 巷8 號時,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夜深無人之際,下車徒手拆卸竊取該址1 樓由丙○○等全體住戶共有之公用鐵門1 片(價值約1 萬2 千元),得手後搬運至其上開所駕車輛載走。

之後其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車將上開竊得之鐵門2 片,載運至臺北縣三重市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 千多元,供己花費殆盡,其後再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將所駕上開甲○○所有汽車,開回甲○○上址住處前停放返還。

嗣經上址遭竊住戶丁○○、丙○○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丁○○等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上開告訴人丙○○、被害人丁○○、證人甲○○等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為證據),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上開所犯二次竊盜行為,犯罪時間相異,侵害對象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又其前曾於93年間因犯賭博、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289號、93年度易字第685 號等判決各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易服勞役六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後並經更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四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再犯情節、所得不法利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擅自取用甲○○所有汽車鑰匙及上開汽車之行為,亦涉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刑罰範圍之內。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甲○○拒絕其借車出遊之要求,遂趁甲○○睡覺之際,擅自取用甲○○之汽車鑰匙及汽車出遊,出遊期間其雖臨時起意,以甲○○上開車輛載運竊得之上開鐵門,然其於次日旋將上開車輛開回停放原處,返還甲○○等情,已據被告辯陳在卷,並經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足見被告擅自取用甲○○所有上開汽車鑰匙及汽車,其目的主要係在借用該車出遊,不在於對該汽車鑰匙及汽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此復由其後被告將車開回停放,益見無訛,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擅自取用甲○○所有上開汽車鑰匙及汽車,主觀上既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顯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此部分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其他犯罪,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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