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454,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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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 律師
黃廷維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442 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6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甲○○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8號之「安平牙醫診所」擔任助理,嗣因雙方相處不睦,乙○○乃於同年月25日離職。

乙○○於離職時,因尚有部分任職期間之薪資未能立即領取,乙○○認係甲○○刻意拖欠,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誹謗甲○○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而於96年8 月26日下午1 時51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40 之1 號4 樓居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前於「無名小站」網站上所設立之開放式部落格(帳號為qazwsx752002),張貼標題為「August26.2007 安平牙醫好骯髒」,內容為「哈哈哈,快來看呦,超骯髒的牙醫診所,明明只有一個醫生還騙人,頭殼有問題,捕個蛀牙,分那麼多次,賺健保費喔,醫師嘴賤又虛偽,說的話根本不能相信,偷偷翻白眼都看在眼裡,其實對小孩子超沒耐性,嘔吐,說什麼你腳傷做流動,好笑~反而讓人作的要死要活,一說不作了,就沒有利用價值,就說看你腳傷越來越嚴重,就做到今天好了,我要吐了,叫人做超出負荷的工作,還說越來越嚴重,傻眼,捨麼話都說的出來,他媽的,最好快給我錢,不然我去撿舉告死你」之文章,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嗣甲○○於96年9 月19日,自行上網欲查詢該診所以網路應徵員工之結果時,因網路搜尋引擎亦搜尋得乙○○所張貼之上開文章,經甲○○點閱該文章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1 紙、搜尋引擎網頁及被告前述部落格網頁列印資列數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5年7 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5241300 號函文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主觀情緒上之不滿,即利用網路部落格張貼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且大量、頻繁,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加以告訴人本身為執業醫師之身分,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實屬非輕,犯後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係因初入社會,年輕氣盛,未深慮行為可能造成之嚴重後果,始犯本件之罪,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以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致而未果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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