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467,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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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7 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105 號之1 前,因超車糾紛,欲與被告甲○○理論,詎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車門碰撞乙○○,而乙○○於甲○○下車後,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安全帽毆打甲○○全身,二人並進而互毆,致乙○○受有胸部挫傷及右小指指骨折,甲○○則受有左額頭挫傷併瘀血、左臉挫傷併瘀血及多處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等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被告乙○○、告訴人即被告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乙○○、甲○○等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二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7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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