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易,1500,200807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41號、第99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查本案被告甲○○、丙○○、戊○○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等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三十九之一號旁,徒手竊得乙○○所有之電纜線一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二千元】,嗣將該電纜線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場,得款一百三十五元供己花用殆盡。

㈡丙○○前有詐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等前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七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一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後二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三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之刑罰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其父張楊田所有之車牌號碼HN-五○九八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前往臺北縣三峽鎮五寮里詩朗十六號前,徒手竊取丁○○○所有之ㄇ型鐵條共三百六十四公斤,得手後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洪厚(所涉故買贓物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三千六百四十元由丙○○與甲○○朋分花用。

㈢甲○○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下午三時許,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戊○○前往臺北縣三峽鎮五寮里詩朗十六號前,徒手竊取丁○○○所有之ㄇ型鐵條共二百九十八公斤,得手後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洪厚(所涉故買贓物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二千九百八十元由甲○○與戊○○朋分花用。

嗣經警調閱丁○○○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甲○○,甲○○於警詢時並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而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竊取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㈣案經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證人黎鳳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證人潘保護、洪厚於警詢之證詞。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一紙、回收管制簿影本二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四紙。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甲○○就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甲○○就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因犯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經警循線查獲後,於警詢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而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竊取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物,業據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警詢時供明在卷,復有該警詢筆錄一份存卷足佐(見第四五四一號偵查卷第四頁以下),參諸被告甲○○主動供出竊取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物,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被告甲○○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竊盜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其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竟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惡行非輕;

又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前無刑事犯罪紀錄,被告戊○○於本案行為前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佐,其二人之素行尚非惡劣;

兼衡被告三人上開行為非但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份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